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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卓*与被上诉人李**、卓**、卓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与被上诉人李**、卓**、卓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卓*于2010年8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卓*、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认定协议约定的位于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所建房屋五楼贰室贰厅贰卫套房、541户、551户、四楼441户、451户、三楼341户、351户、二楼211户、221户、231户、241户、251户、一楼131户、141户产权归卓*所有,并要求李**搬出上述房屋;诉讼费用由李**承担。诉讼中,卓*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卓*与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认定协议约定的位于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回迁安置面积273.33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卓*所有;二、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117840.17元归卓*所有;三、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因拆迁获得的过渡费每半年12672元归卓*所有;四、诉讼费由李**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卓*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26日,卓*、李*和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针对双方于2006年底建成的共有房屋依法协议分割,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出力,合伙建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房屋。房子建成以后,李*和一直占有使用。根据该协议约定:“五楼贰室贰厅贰卫套房、541户、551户,四楼441户、451户,三楼341户、351户,二楼211户、221户、231户、241户、251户,一楼131户、141户产权归卓*所有。卓*对上述房屋享有100%独立的所有权。一楼121户、三楼311户、321户、331户、四楼411户、421户、431户、炮楼上的611户归李*和所有。”现李*和一直占有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产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卓*、李*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认定协议约定的位于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所建房屋五楼贰室贰厅贰卫套房、541户、551户、四楼441户、451户、三楼341户、351户、二楼211户、221户、231户、241户、251户、一楼131户、141户产权归卓*所有,并要求李*和搬出上述房屋;诉讼费用由李*和承担。诉讼中,卓*与李*和李*和合资所建房屋于2014年1月6日被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拆迁,根据李*和李*和提交法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资所建房屋所获得的补偿分为三部分:一、回迁安置面积410.00平方米。二、拆迁补偿款176760.25元。三、拆迁过度费每半年19008.00元。依据卓*与李*和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关于本户土地使用权问题,双方共同认可:卓*对该户土地享有三分之二的一切权利,如国家、任何单位或个人征地占用,该地所获得的一切补偿(任何形式),卓*依法享受总补偿的三分之二份,任何其他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加以干涉。”据此,卓*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确认卓*与李*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认定协议约定的位于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回迁安置面积273.33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卓*所有;二、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117840.17元归卓*所有;三、郑州市须水镇柿园新村68号楼因拆迁获得的过渡费每半年12672元归卓*所有;四、诉讼费由李*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未取得物权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本案诉争的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安置房屋交付时间、面积、座落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他拆迁利益均与回迁安置房屋相关,故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其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的一部分,系村集体组织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的,在宅基地被拆迁过程中,如何补偿、谁有资格获得补偿、如何分配,均应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拆迁部门按照村规民约、拆迁政策予以确定,该问题既涉及村民自治的问题,也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再次,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系通过购买取得,其拆迁补偿问题应按照拆迁政策解决。综上所述,卓*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确权之诉,卓*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分割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和婚姻法解释错误。本案房屋建在集体土地之上,没有必要登记权利,这也符合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现状。而且,本案不属于离婚纠纷,不能适用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安置房屋交付时间、面积、座落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他拆迁利益均与回迁安置房屋相关,原审法院驳**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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