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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增会、闫巧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苏**、闫巧幸、河南经**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被告闫巧幸委托代理人杨**,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苏**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出具有借据和收条,被告经贸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以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苏**,被告苏**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没有按约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共计21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巧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显示闫巧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闫巧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经贸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苏增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并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吴**(出借方)与被告苏**(借款方)、被告经**司(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还款账号为6206,系康琼工**河支行账号。出借方应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出借方如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收回本金时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方和保证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方不能非法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方利息和本金,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借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借款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经**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吴**、苏**签字,加盖了河南经**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经**司出具《担保函》:鉴于2014年11月14日与借款人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2月13日止,本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吴**、被告苏**和被告经**司签订《借据》,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三个月。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吴**通过消费转账的方式支付1964000元。借款人苏**出具《收条》,收到吴**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15年1月13日转账36000元。2015年2月12日显示转账36000元,但未显示支付对象。2015年6月2日,闫巧幸通过招商银行向唐*转账36000元(摘要显示5.13-6.12的利息)和32000元(摘要显示补齐4.13-5.12利息)。2015年6月11日转账15万元,但仅为交易便条,未显示交易对象。

原告吴**陈述称以转账方式实际提供借款1964000元,签订合同当时将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事先扣除,还陈述称对方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且支付了本金15万元。

被告苏**和闫巧幸曾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转款凭证、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利息36000元预先扣除,原告吴**实际提供借款金额196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6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8%,根据被告经贸公司的举证和原告吴**的陈述可知,被告经贸公司已经向原告返还了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利息数额应为216000元(该利息以书面约定的本金200万元计算),同时还陈述称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按照借款本金为1964000元来计算,至起诉时的2015年5月,利息应为212112元,多支付部分3888元和15万元,共计153888元应视为支付本金,扣除后仍欠1810112元本金未付。被告苏**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1810112元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约定的月1.8%的利率支付2015年6月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苏**和被告闫巧幸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闫巧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贸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1810112元并按照月1.8%的利率支付2015年6月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64元,由原告吴**负担1331元,由被告苏**、河南经**限公司负担2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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