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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发公司与郑州市**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发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发公司(以下简称惠**司)、郑州**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司诉称,1996年8月19日,被告郑**开发公司以申请技改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贰佰万元(200万元)整,月息1.095%,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延期偿还。后多次催要,又经协商,原告同意降低利息,原、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又不能如约履行,原告每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郑州市实验化工厂对郑州市**发公司借款出具有担保函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被流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计184.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化工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被告惠**司(原郑州市**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开发公司技术改造资金贷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惠**司乙方:郑**司乙方向甲方发放技术改造资金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8年8月20日。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在规定期限内的贷款按月利率10.95u0026permil;计收;逾期贷款部分按月利率16.425u0026permil;计收。该项贷款甲方保证按以下计划归还:1998年8月归还10万元;贷款最迟于1998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甲方如不按时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停止该企业新的贷款或抵扣甲方贷款指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司转款100万元。

1998年8月24日被告惠**司与原告签订《郑州**发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司发放贷款资金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24日。在规定期限内的贷款利率6.518u0026permil;;逾期贷款部分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收。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司转款100万元。

1999年6月10日,被告化工厂向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厂于九八年九月十五号在市财务开发公司借款200万元整。该项借款九九年四月十四号到期,由于我厂近期更换顺酐催化剂和其他因素,造成我厂资金困难,短期无法归还借款。现计划于2000年四月底前全部归还完200万元借款。请**公司给予支持为盼,罚息部分请求减免。

2002年12月27日,被**公司向原**公司申请减免被告化工厂利息,原**公司同意减免利息7500元。

2008年5月25日,在原告向被告惠**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书的回执上,被告化工厂同意为惠**司欠郑**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2014年3月20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经过对账,截至2014年3月20日,惠**司欠郑**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26943.25元。同日,郑**司向惠**司发送催款通知单一份,惠**司出具回执一份,化工厂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

2015年5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惠**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惠**司欠郑**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7.77万元,共计377.77万元。惠**司在上面盖有公章,化工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签名。

另查明,被告化工厂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还款计划、14万元利息的支付、贷款合同中资金用途情况看,本案的2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化工厂,但从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催款通知书等主要证据来看,被告惠**司是借款人,被告化工厂是担保人,原**公司是出借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司交付借款,被告惠**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化工厂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200万分两次交付借款人,第一次是1996年8月20日,交付100万元,第二次是1998年8月24日,交付100万元。第一次100万元是1996年8月20日交付,合同约定期限是两年,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0.95u0026permil;,截止1998年8月20日,合同内的利息是1000000元u0026times;10.95u0026permil;u0026times;24个月u003d262800元。第二次100万元是1998年8月24日交付,合同约定期限是一年,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518u0026permil;,截止1999年8月24日,合同内的利息是1000000元u0026times;6.518u0026permil;u0026times;12个月u003d78216元。上述两次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是262800元78216元u003d341016元。2002年12月27日,被告惠**司向原告方申请减免本案借款利息,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化工厂支付了14万元的利息,减免了7500元,被告惠**司尚欠原告方合同期内利息341016元-140000元-7500元u003d193516元。本案两次借款被告惠**司均未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两次逾期利息分别约定为16.425u0026permil;、12u0026permil;,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6.3u0026permil;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准许。按照6.3u0026permil;利率计算,两次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5年11月20日,分别是: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1998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207个月,逾期利息为1000000元u0026times;6.3u0026permil;u0026times;207个月u003d1304100元。第二笔从1999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194个月又26天,逾期利息为1000000元u0026times;6.3u0026permil;u0026times;194个月1000000元u0026times;6.3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6天u003d1227660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总计是193516元1304100元1227660元u003d2725276元。原告方仅请求该期间的利息184.29万元,予以准许。被告惠**司、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发公司偿还原告郑州**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市**发公司向原告郑州**发公司支付利息184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市**发公司向原告郑州**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u0026permil;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州市实验化工厂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3元,由被告郑**开发公司、郑州**工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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