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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丁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因急用资金经陶**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0日利息按月息15‰计息为9000元。且约定被告用位于睢阳区南京路北侧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小区B座14层1405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某某因急用资金经案外人陶**介绍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利息为玖仟元*(9000元),合月利率为15‰。并约定被告位于睢阳区南京路北侧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小区B座14层1405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丁某某,证明人陶**。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朱**的工商银行卡号转汇给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绪**的卡内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陶美丽手机银行分两次转汇被告50000元、41000元,合计91000元。原告按借款约定,汇款的同时已扣除借款本金300000元的60天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丁某某虽给原告宋某某出具3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宋某某在从银行转款已扣除9000元利息。被告丁某某实际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为291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2、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费2145元,共计523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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