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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汤**、汤占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汤占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代销灵山美灵牌水泥时,二被告父子主要从事水利工程承包建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长期使用原告代销的水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条据13张。其中,2004年7月24日欠条记载”今欠水泥款贰万元整,汤占超”,2005年8月25凭条记载”今欠水泥款贰万零肆佰贰拾元整,汤占超”,被告汤占超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又对其出示的齐建银的凭条一张及汤**的收条一张申请撤回,予以准许。剩余九张票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水泥款、运费和卸车费计6375元,共计46795元。另被告在2005年曾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辩称2003年借给原告20000元,原告仍欠其水泥40.8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汤清*投资入股灵山水泥厂96000元的水泥票,因为灵山水泥厂倒闭,该水泥票是原告代被告申报债权的凭证,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条据为证,且被告方对条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等共计4679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且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多年来共同经营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购买水泥是共同承包施工所需,故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795元。被告辩称2003年借给原告20000元,原告仍欠其水泥40.8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供原告收到被告汤清*投资入股灵山水泥厂向被告出具96000元的水泥票,因为灵山水泥厂倒闭,该水泥票是原告代被告申报债权的凭证,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清*、汤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贾**货款41795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贾**负担100元,被告汤清*、汤占超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汤**上诉称:原审依据汤占超所持欠条来认定上诉人共同欠水泥款是错误的。上诉人1999年将480吨水泥票交给贾**,以唐**、张**的名义在邓州市灵山水泥厂抵作集资,上诉人不可能给贾**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上诉人所称480吨水泥票不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汤*永与汤占超父子共同对外承揽水利工程,承揽工程多以汤*永名义,具体事务由汤占超办理,二人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所欠债务应共同归还。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汤*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汤占超在原审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我跟父亲汤**一直在一起干水利工程施工活,从九八年开始,我们一起做生意,但是对外打条签字都是我的。”又称:”多年来我们俩一直从事水利施工工程u0026hellip;u0026hellip;,他委托我处理这个事,我也能当得了这个家儿,我们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时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二审中其称:”(工程)是南阳引**限公司承包的,原来汤**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我在工地上招呼,他招呼公司那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为上诉人汤**、被上诉人汤占超共同管理的水利施工工程工地提供水泥,上诉人汤**、被上诉人汤占超均打有欠条,被上诉人汤占超、贾**对此均予认可。故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汤占超打的欠条是上诉人汤**及被上诉人汤占超共同所欠,由其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汤**称汤占超所打欠条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被上诉人贾**水泥款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汤占超承包,与其无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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