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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钛集团**有限公司与栾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钛**石公司)与被上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钛**石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中钛**石公司与领**司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双倍返还中钛**石公司28000元定金;3、恢复原状,拆除已经安装但无法使用的亮化设施,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45000元;4、诉讼费用由领**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做出(2015)栾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中钛**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钛**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领**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钛**石公司、领**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总额为人民币93000元,包含材料费、施工费及增值税税费,在施工过程中以最终效果图为准,如因甲方(中钛**石公司,下同)原因,有增减项目的,按附表材料清单增减合同总额。除此以外,如因乙方(领**司,下同)计算失误,造成材料短缺的,由乙方免费负责补齐,以达到最终效果图为准。合同生效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验收标准:亮化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达到设计效果。乙方在所有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出具完工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完工报告后,须在3日内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28000元;甲方须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尾款,即60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押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后的当月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明确了质保期为一年和售后服务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天中钛**石公司支付领**司定金28000元。领**司组织人员、设备准备施工,因中钛**石公司办公楼不具备施工条件,应在2013年2月3日前完工的工程未能按时完工。2013年2月7日整体工程进度完成70%以上,同年2月8日中钛**石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2月21日领**司开始施工,同年2月24日凌晨完成除空中玫瑰射灯外的整体亮化工程,调试后交中钛**石公司使用,因中钛**石公司办公楼仍在进行部分装修和防水作业,多次遭到人为原因的损坏。领**司在收到中钛**石公司的故障报告后,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免费检查维修。因空中玫瑰射灯未安装,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领**司未向中钛**石公司出具工程报告。经协商领**司自行承担空中玫瑰的损失,2014年1月26日,中钛**石公司支付了尾款的15000元。领**司同意中钛**石公司延长质保期的要求,继续为该亮化工程提供免费质保服务。2014年7月底,多次催收质保金无果的情况下,领**司停止了亮化工程的质保和维修服务。而后中钛**石公司未联系领**司,多次寻找他人对亮化工程进行维修操作,造成部分控制器等设备损坏而无法使用。为维修和支付下余款项2015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对《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予以补充:“一、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立即归还安装在甲方亮化工程里的金汇LED数码管控制器SD卡,并保证该卡的程序恢复正常使用,该卡的权属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取出。二、乙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安排维修、调试给甲方安装的亮化工程项目的正常使用,保证无故障运行一晚后次日,甲方支付乙方费用5000元(大写:伍**整)。三、剩余款项10700元(大写:壹**),作为一年期内的质量维修费用(截止2016年1月31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故障报告后,需在1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对故障做出判断及提出修复方案,并在五日内对故障进行修复。出现故障后,甲方也可另外自行找人维修,维修费用以实结算,从107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一年到期后,除维修费用外余款付清乙方,合同解除。四、以上内容如乙方违约,将按每天100元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等。中钛**石公司共计支付领**司73000元。2015年2月14日晚,领**司再次进行维修作业,次日上午就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领**司只将LED数码管控制器SD卡交付中钛**石公司。领**司停止该亮化系统的维修质保服务。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庭前调解,要求领**司对故障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晚上7:20至8:05到现场进行勘察,有六处灯管仅在变色时因信号衰减而有未亮到位的现象,并确认主要原因系依双方认可的动画效果图设计的程序缺陷所致,即花样、色彩变化过于繁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案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双方原因致工期延误。但领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亮化工程多次维修的原因,有设计缺陷的原因,有中钛**石公司楼顶防水工程施工损坏的原因,有领航公司未培训到位的原因,有领航公司操作工无相应电工资质证的原因,总之,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出现问题属合同履行中的混合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钛**石公司要求双倍返还28000元定金及45000元货款、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求,中钛**石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中钛**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钛**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钛**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以领航公司口头辩解为依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办公楼不具备施工条件”、亮化工程“多次遭到人为原因的损坏”,“金**公司未联系领航公司,多次寻找他人对亮化工程进行维修操作,造成部分控制器等设备损坏而无法使用”,在现场勘察时“有六处灯管仅在变色时因信号衰减而未亮到位,并确认主要原因系以双方认可的效果图而设计的程序所致(过于繁杂)”等,并以此为由确认中钛**石公司有过错且认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亮化方案是领航公司在两套设计方案中自行选中的,且保证能达到设计亮化效果的情况下施工的,花样、色彩变化是体现亮化效果的主要标志,也是业主支付大量资金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主观认为“过于繁杂”及设计缺陷,未经专业机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发现了七个方面的问题,包括多处灯管发黄、发红、灯管不会灭、频闪、部分灯管不亮等,而原审判决仅认定“6处灯管未亮到位”,并将其归结为“变色时信号衰减”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2、领航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完工报告,是因为已完工的工程达不到效果要求,不具备完工、验收标准。领航公司的维修、修复工作履行的是施工义务而不是工程合格后的质保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领航公司返还了数码控制器SD卡,双方商定在维修调试正常使用一晚后视为工程合格,除质保金外的尾款5000元予以支付,质保期约定到2016年底,但领航公司没有将设备调试成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领航公司拒不修复。领航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引发诉讼。鉴于领航公司至今未能将合格工程交付中钛**石公司使用,中钛**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要求承担定金责任及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钛**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领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领航公司与中钛**石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中钛**石公司办公楼外围钢管支架迟迟未能拆除,施工主体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领航公司的施工人员和设备迟迟无法进入开展施工作业。直至2013年1月15日中钛**石公司办公楼外围钢管支架才基本拆除,达到施工条件,导致原本应在2013年2月3日前完工的亮化工程施工项目未能按时完工。截止2013年2月7日整体工程进度已完成70%以上,经双方协商,中钛**石公司同意延长施工期限,并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2月24日凌晨领航公司完成除空中玫瑰外的整体亮化工程施工作业,并调试达到设计效果,交于中钛**石公司正常使用。中钛**石公司因办公楼楼顶防雷设施需要改造,空中玫瑰暂时不安装,因空中玫瑰未能进行安装,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领航公司暂未就该亮化工程施工项目向中钛**石公司出具完工报告。施工过程中,领航公司对亮化系统的原理、使用方法等事项向中钛**石公司有关人员告知及培训。亮化系统交付中钛**石公司使用后,因中钛**石公司办公楼仍在进行部分装修和防水作业,导致亮化系统多次遭到人为原因的损坏,领航公司在收到中钛**石公司的故障报告后,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免费检查检修和更换。领航公司多次就空中玫瑰的安装事项征询中钛**石公司,中钛**石公司未曾明确告知,导致价值4300余元的空中玫瑰射灯一直放置在领航公司经营场地,因时间过长无法退货。直至2014年1月中旬,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即将到期,领航公司对合同尾款及质保金进行催收时,中钛**石公司才明确告知空中玫瑰射灯不再安装,要从合同中扣除。为了能顺利收回尾款和质保金,领航公司自行承担空中玫瑰的损失,领航公司多次催促下,中钛**石公司支付了尾款中的15000元,剩余尾款及质保金要延长质保期至2014年6月1日后才给予结算,迫于无奈,领航公司答应了延长质保期的要求,并继续为该亮化工程项目提供免费质保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延长的质保期到期后,领航公司在多次催讨尾款和质保金无果的情况下,领航公司停止了亮化工程项目的质保和维修服务。而后中钛**石公司未与领航公司协商,多次寻找其他人员对该亮化工程进行维修操作,造成部分控制器等设备损坏无法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剩余款项10700元,作为一年期内的质量维修费用(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补充合同签订后,领航公司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检修,并自行承担了维修和更换费用完成了全部的维修作业,使中钛**石公司的亮化系统全部恢复正常使用。但中钛**石公司拒绝结算,经协商后仍无法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领航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合同收回相关费用,且自行垫付向维修施工人员支付了维修费用5000余元。自此,领航公司停止了对中钛**石公司的亮化系统提供维修质保服务。综上所述,领航公司对该亮化工程施工项目保质保量进行了安装调试施工,并完整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及时进行免费的维修服务,但中钛**石公司却多次违背合同承诺拖延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此,领航公司在《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和《﹤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履行中并未出现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领航公司与中钛**石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领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即亮化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相应的维修,中钛**石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中钛**石公司以领航公司施工完成的亮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亮化工程于2013年2月24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中钛**石公司使用,距今已经满3年,且亮化工程系由各种类型的灯管组成,其使用寿命有限,使用中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领航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到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该亮化工程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整体使用效果,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领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钛**石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中钛**石公司要求双倍返还28000元定金及45000元货款、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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