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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尚**、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尚**、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3年5月24日,李**向被告尚**提供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尚**和被告韩**用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7日,李**将对尚**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周**,2014年5月17日,周**又将对尚**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郭*。此后,原告郭*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只是在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元,并向原告多次保证,依其房屋为担保,只是暂时经济困难,但会尽量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之后,虽然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辞,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尚**、韩**偿还原告郭*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21600元,按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原告主张1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韩**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与被告韩*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尚**向案外人李**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权人):李**,乙方(借款人)尚**,丙方(抵押人)尚**、韩*娟……第一条房屋总价值(人民币)贰拾柒万(270000元),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0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10984960004660639,开户行:邮政储蓄,户名:尚**;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22081702001323937,开户行:工商行,户名:李**;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城关镇文明路南段房管局陶*新村住宅楼3单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滑县**关镇字第10001570号),房屋所有权人尚**,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98.54平方米,(2)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面积内的土地使用同时抵押给甲方,(3)丙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出租等情况,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物做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4)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乙丙双方保证自办理抵押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甲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及义务,1、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乙方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3、乙方如逾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丙方愿意无条件接收甲方或第三方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该抵押物并非丙方及其抚养生活必需品,丙方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甲方或第三方对该房产的执行;第九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6、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第十一条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二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十四条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第二十九条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由于出借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低/质押登记的,抵押人、出资人应与配合……第三十一条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城关镇文明路南段房管局陶*新村住宅楼3单元,收件人:尚**,联系电话:13938689111)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被告尚**将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滑县**关镇字第10001570号)抵押到案外人李**处,并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0365号)。被告尚**于2013年5月24日为案外人李**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被告尚**于当日收到案外人李**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李**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郑州海**限公司将对被告尚**的2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周**;原告郭*与案外人周**协商以196400元受让其对被告尚**享有的200000元的债权,并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周**196400元,2014年5月17日案外人周**与原告郭*通过郑州海**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并通过郑州海**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告知了被告尚**,案外人李**在借款到期后,多次代原告郭*到被告尚**家中主张债权。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李**代郭*到被告尚**家中主张债权,被告尚**未在家中,其妻子被告韩*娟给付了借款200元,并又重新书写了欠条,写明下欠借款199800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李**将该200元转交给了原告郭*,原告郭*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李**到被告尚**家中要求其偿还原告郭*的借款,被告尚**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我叫尚**,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6197708238217,我妻子韩*娟已还欠款200元整(贰佰元整),还欠199800元整(欠壹拾玖万玖仟捌佰元),尚**,见证人韩*娟,2015年3月21日。另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我有房屋价值20多万元整,我有房屋抵押,借款20万元(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已经收到,尚**,见证人韩*娟,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与被告韩*娟未偿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欠条一份、证人李**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从案外人李**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又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周**,案外人周**又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郭*,按照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尚**,寄出即视为通知,虽然该债权的转让并未按该约定方式通知,但在债权转让后通过郑州海**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了被告尚**,且该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郭*向被告尚**催要借款时,其妻子被告韩**偿还了200元借款,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尚**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认可收到了该借款,但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均表明被告尚**知道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对被告尚**有效,原告郭*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尚**偿还借款,被告尚**与韩**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韩**又系该借款的抵押人,并向原告郭*偿还了借款200元,重新出具欠条,故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郭*主张被告尚**、韩**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已支付的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尚**与案外人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且约定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故原告郭*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共计2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与案外人周**债权转让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应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0%的支付违约金即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郭*主张1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元,再支付23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4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尚**、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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