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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用品商行与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用品商行诉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用品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为购买原告的餐具与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收到被告20000元订金,遂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又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交纳上述3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76545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76545元和违约金23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属实,但是我方抵给原告一辆汽车价值71545元,只剩下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未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

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日期、滞纳金等约定明确;2.出库单、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内容、供货日期及发货的具体经手人员;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兑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6545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厨房设备购销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车辆交接手续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抵给原告一辆汽车价值71545元,仅剩下5000元质量保证金未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为购买原告郑州市**用品商行的餐具与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0元,收到货物七日内付清剩余货款86545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有违约,则按余款每天2%的滞纳金支付给对方;该合同右下角载有原告的收款账号,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有原告方业务员丛**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订金,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发货,发货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76545元货款未付。查明,原告郑州市**用品商行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其业主为李*,丛**为其聘用的业务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周口市车之港汽**有限公司曾销售给原告业务员丛**一部汽车,价款为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拖欠原告郑州市**用品商行货款76545元是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兑账单等为证,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周口市车之港汽**有限公司曾销售给原告业务员丛*松一部汽车,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所辩曾用汽车一辆价值71545元抵偿原告货款,仅剩下5000元质量保证金未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鑫地酒店用品商行支付剩余货款76545元及违约金23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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