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钟**有限公司与商丘**级中学及商丘广播电视大学、商丘**学院、商丘交**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为与原审上诉人商丘**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一高中)及原审被告商丘**大学(以下简称电视大学)、商丘**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豫**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涉案债权转让无效为主要理由,向商丘**民法院发出商检反渎建字(2009)18号检察建议书,商丘**民法院函请本院审查,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豫**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上诉人第一高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甘**,一审被告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耿**、王**,一审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电视大学因改制并入技术学院,建制已不存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23日,钟**公司向商丘**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15日,电**学与中国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电**学向开发区工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进电教设备和基建,运输公司向开发区工行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7月13日,开发区工行向电**学如约发放了贷款。之后,电**学仅于1998年9月18日还款35万元,于1998年10月19日还款50万元,剩余本金415万元及利息,虽经开发区工行多次向电**学和保证人运输公司催收,均无果。2001年,电**学和商**经学校等合并,组建了技术学院,迁入了归德北路的校址。电**学在归德南路的原校址和校舍被无偿划拨给了第一高中使用。就电**学所欠债务问题,商丘市人民政府(2001)30号《关于偿还原电大所欠债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债务主要由商**高和技术学院偿还。后开发区工行把这笔债权转让与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长城公司郑*把这笔债权转让与张**,原告又从张**处受让了该笔债权。由于债权未得清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学、技术学院、第一高中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15日,开**工行与电视大学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电视大学向开**工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7月13日至1998年9月13日;月息6.0225‰。同日,开**工行与运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开**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工行依约于1998年7月13日向电视大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电视大学于1998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1998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5年5月21日尚欠本金415万元及利息2068069.34元。由于电视大学拖欠借款,开**工行于1998年9月18日、10月14日、2000年2月6日、向电视大学发出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电视大学在三份回执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开**工行又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商**大学发出了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为督促保证人运输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开**工行于1998年9月30日、1999年4月19日、2000年3月16日、2002年1月15日、2004年1月9日向运输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运输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公章,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后开**工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郑办,长**郑办又将债权转让给张**,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方式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6年11月20日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张**于2006年11月2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钟*信业公司,并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

另查明,2000年10月,电视大学由商丘市人民政府决定与商**经学校合并成立技术学院。技术学院设立在原商**经学校校址上。原电视大学校址校舍无偿划拨给商**高使用。2001年4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商**经学校、电视大学、商**学校的基础上建立技术学院,同时撤销商**经学校、电视大学、商**学校的建制。2001年11月6日,经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原商**大所欠银行贷款由商**高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开发区工行与电**学、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该约定中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因此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运输公司辩称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工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电**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电**学拖欠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电**学于2000年10月与商**经学校合并成立技术学院,电**学的名称虽被保留,但其建制已被撤销,人员、财产也混同于技术学院,已无独立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行为能力。技术学院作为合并后的主要存续主体,应与电**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涉案债权从开发区工行先后转让至长**郑办、张**,并最终转让至钟*信业公司,电**学、技术学院应向钟*信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钟*信业公司要求电**学、技术学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涉案三次债权转让的标的均为全部债权,当然包括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运输公司答辩称张**受让债权后不能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电**学被撤销后,其校址校舍等资产被无偿划拨给第一高中,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电**学校址校舍等资产已被第一高中实际占有,第一高中系实际受益单位,对电**学的债务,第一高中应在接收电**学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高中辩称电**学资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一高中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张**在受让涉案债权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借款人电视大学和保证人运输公司,电视大学和运输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钟**公司并持有张**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以及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原件,有权提起诉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又在庭审结束后对张**就债权转让的过程进行了核实,张**对债权已转让至钟**公司予以确认。因此张**是否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并无帮助。运输公司称应追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或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自1998年9月13日起计算。由于电视大学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开发区工行于1998年9月30日向运输公司发出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运输公司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应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开发区工行于1999年4月19日、2000年3月16日、2002年1月15日、2004年1月9日四次要求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开发区工行主张权利而四次中断。开发区工行在将债权转让给长**司郑办时,长**司郑办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以公告的方式向运输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钟**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运输公司辩称钟**公司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电视大学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运输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贷款人开发区工行及债权的继受人的多次催促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电视大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钟**公司要求运输公司对电视大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运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电视大学、技术学院追偿,因此运输公司称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电视大学、技术学院追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电视大学、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钟**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05年5月21日为2068069.34元,自200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一高中对判决第一项所限定的债务在接收电视大学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限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运输公司在偿还判决第一项债务后,有权向电视大学、技术学院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电视大学、技术学院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一高中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钟**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撤回对第一高中的起诉,第一高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对此,本院二审认为,钟**公司撤回其对第一高中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一高中鉴于钟**公司撤回对其起诉,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也撤回了上诉,该撤回上诉申请也系第一高中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第一高中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豫**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钟**公司撤回对第一高中的起诉;二、准许第一高中撤回上诉;三、原审判决除第一高中承担责任部分之外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0元,减半收取15380元,由第一高中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再审过程中曾通过商丘**民法院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联系调阅该检察院作出商检反渎建字(2009)18号检察建议的卷宗,该院回复未立卷归档。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启动再审程序,主要是基于有关检察机关认为长**郑办将属于国有资产700余万元的债权以过低价格转让,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此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一、二审程序中,各方对债权转移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有关检察机关在提出检察建议后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裁定在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方面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豫**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