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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托代理人牛丙午、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5月份,原告到巩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上班,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被送往巩**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骨髓损伤并不全瘫。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4月4日出院,金**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2004年6月19日,在王**委会和大**厂群办的参与、鉴证下,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生活补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生活补助费56000元;(二)乙方在养伤期间,按矿规每月补助生活费260元。身体恢复后矿方负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甲方负责开工资。今后企业改制变化,此规定不变。如有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三)以后病情需复查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甲方不再负责;(四)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和违约、挑起事端。如有违约罚违约方200至500元。协议签订以后,金**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6000元,但没有在原告身体恢复出院后安排其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

1999年5月21日,被告和洛阳铁**)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金**公司。2004年9月25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告签订《收购巩义**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根据《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精神,双方拟共同出资成立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6500万元,其中,郑**公司出资额为4550万元,出资方式:以现金方式购买股权,出股比例70?;被告出资额为1950万元,出资方式:原股资,出股比例30?。

2006年2月18日,金**公司经被告和洛阳铁**)公司清算后被依法核准注销。2006年6月12日,经河南**管理局核准登记,金**公司依法成立,营业期限从2006年6月12日至2026年6月12日。后原金**公司的职工都被安排到金**公司上班,金**公司按照2004年6月19日的协议约定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9年7月底(每月260元)。

2011年6月26日,原告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伤残评定,同年7月7日,该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损伤程度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880元。

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履行2004年6月19日工伤赔偿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从2004年至今工资共计361000元、伤残补助金6080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8980元,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者补偿损失。当日,巩**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河**民医院于2011年6月28日开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1张,票面金额为310元;河**军区直属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开具的门诊票据3张,票面金额共计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5月25日在金**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该公司负责将原告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在王**委会和大**厂群办的参与、鉴证下,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生活补偿问题经协商于2004年6月1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2006年2月18日,金**公司经其股东即被告和洛阳铁**)公司清算后被依法核准注销,原告等职工的劳动关系遂转由金**公司承继,原告与金**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也由金**公司继续履行,且该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260元)至2009年7月底,原告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基于此劳动关系而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向金**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系法人企业,其虽然是金**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解决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5月25日在被上诉人出资成立的金**公司干活时受伤,于200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巩义**有限公司在没有对工伤人员进行任何安置的情况下注销,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收购了金龙**公司部分资产,且签订了收购协议。后**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组建了金**公司,原金**公司的所有职工都转移到郑**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金**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2006年2月18日金**公司经股东清算后被依法核准注销,金**公司的职工被安排到新注册成立的金**公司上班,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金**公司承继,金**公司亦按照原工伤补偿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至2009年7月底。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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