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许**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万**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5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1日婚生女儿取名许**。2007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来,原告许**离家与被告万**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25日,原告许**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万**离婚,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许**与被告万**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7月16日,原告许**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万**在原告家婚前财产有:七双被子、一台饮水机。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且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许**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许**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万**要求抚养女儿许**,原告同意被告抚养,本院对以上意见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在城市打工,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20%至30%标准计算,酌定原告许**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财产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婚前财产七双被子、一台饮水机归被告万**所有,本院对以上意见予以确认。婚后财产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查实,被告万**要求原告许**补偿被告万**2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定支持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万**离婚。二、婚生女儿许**由被告万**抚养,原告许**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抚养费2015年12月份抚养费5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以后每年12月20日以前按年度支付6000元,直至许**年满18周岁止。原告许**探视女儿许**,被告万**应予以协助。*、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婚前财产七双被子、一台饮水机;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万**人民币80000元。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不切合实际的。小孩抚养费的支付不仅要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还要统筹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审判决有失公允,未从根本上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房屋,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安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亚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已经分居十年了,不破裂是不现实的,抚养费每月是我自愿给的,她也没有主动要。子女的照顾她没有出过一分钱。房子是老人建的,婚后又接了三间。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婚后又在许亚桥父母所建房屋上面加盖了三间,双方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一审判决支付抚养费数额是否偏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是否建有房屋,是否应当析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许**曾因相同事由多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其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未能和好,现许**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其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20%至30%标准计算,酌定许**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问题,万**可另行主张,在该房屋尚未确权之前,万**母女可在此居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