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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宋**、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宋**、被告姚**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宋**在被告宋**承包罗宋村东的工地上干活,被被告姚**驾驶的铲车撞伤,后送入中**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势严重,先后进行四次手术。住院仅56天,因二被告仅支付3.7万元住院费后,便再也不管了。原告只得于2013年5月28日好转出院。2013年7月15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千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4个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87667.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1组,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

2、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查收费票据1份,用来证明原告为8级伤残以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查费70元;

3、交通费票据1组,用来证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立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原告饮酒所致,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宋**在上班前与王**发生争吵,心情不好而饮酒,之后原告到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其与姚**驾驶的铲车相遇时,因原告饮酒未醒没有及时躲避,撞到了腿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自己酒后到工地干活可能引起的后果,但仍放任其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立对宋**进行了及时的治疗,并多次去看望原告并给其现金5千元作为医疗费。原告三番五次向被告索要费用,且要求赔偿费用明显过高,望酌情消减。

被告宋*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姚**辩称,姚**仅仅是被告宋**的雇佣铲车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本案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原告宋**承认在被告宋**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宋**与被告宋**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姚**作为被告宋**雇佣的铲车司机,执行的仅仅是职务行为,因此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是提供劳务一方,而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诉称二被告仅支付3.7万元住院费后就不再管了,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积极去医院看望原告宋**,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35500元。原告委托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以及鉴定内容、鉴定结论是否公正,无法判断,对鉴定结论评定的8级伤残存在异议。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和被告姚*勇于2013年4月2日被被告宋**雇佣,从事在姚家镇罗宋村东南地的一个围墙工程,姚*勇负责开铲车(ZL-920开元牌装载机),宋**负责抬水泥,在施工的过程中,宋**与水泥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受伤,当日宋**被送入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013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39666.81元,其中被告姚*勇垫付医疗费35500元,被告宋**垫付医疗费5千元。2013年7月15日经原告委托由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千,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4个月,鉴定费2千元。

另查明,被告姚**驾驶的铲车没有依法登记上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姚**也没有相应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姚**无照驾驶无牌照ZL-920开元牌装载机在施工的过程中与原告宋**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姚**驾驶的铲车没有依法上牌照,也没有合法驾驶执照,并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为宋**和姚**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姚**承担其中的80%,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被告宋**作为雇主与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666.81元、误工费5850.4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天×103天)、护理费10110.4元(56.8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612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6年×0.3)、鉴定费2000元、复查费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114357.61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总额为72450.8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41906.81元,按80%即为3352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赔偿款40500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65475.8元。被告宋**辩称原告是在酒后开始干活的,发生事故其本身也有过错,因为被告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各项损失六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

二、被告宋*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宋**负担555元,由被告姚**、宋**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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