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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与郑州煤**任公司铝业分公司、郑州煤**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限责任公司铝业分公司、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限责任公司铝业分公司签订河南省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书,原告将危险废物处置完毕,被告未履行给付处置费用4535664元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限责任公司铝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4535664元,并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被告郑州**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该法并未规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公司和分公司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诉讼相对方应选择公司和分公司其中之一作为诉讼主体,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列明公司和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郑州煤炭**责任公司、郑州煤炭**责任公司铝业分公司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河南天**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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