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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李**、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1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告李**、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向原告借用豫CZP636号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约好借用一天。2015年12月27日下午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车,被告却无故拒不归还。原告为了工作,只好到租车公司租用车辆,租车费260元/天,同时,为了主张权利,原告聘用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豫CZP636号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车日止按260元/天计算),及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韩*辩称,没有借原告车辆未还的事实,被告现在也不清楚车辆的下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购买沃尔沃xc60越野车1辆(发动机号:B4204T71106276,购车款374400元),2013年3月1日经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CZP636。因被告李**认为与原告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以借用为名控制原告杨**的豫CZP636沃尔沃轿车,后经原告杨**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被告李**控制原告杨**的豫CZP636沃尔沃轿车之后,原告杨**因租车花费11500元,原告杨**为本案诉讼支付河南**事务所律师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杨**与被告李**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证人张**的证言、租车合同1份、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29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收据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对本案所涉豫CZP636沃尔沃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应依法保护权利,其认为与原告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李**未经原告杨**同意占有原告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杨**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杨**请求被告李**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非法占有原告杨**的车辆给原告杨**的生活造成不便,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车辆价值及原告杨**的用车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每天赔偿损失200元,原告杨**请求每天26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请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韩*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内返还原告杨**沃尔沃xc60越野车1辆(发动机号:B4204T71106276,车牌号豫CZP636)。

被告李**赔偿原告杨**车辆被侵占期间的损失每天200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至)。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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