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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限公司与河南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提交仲裁,合同约定交货安装地点在新郑市郭店镇,故合同履行地在新郑市郭店镇,该地区有郑**裁委,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合法,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郑**裁委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7.1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提交仲裁。因合同履行地尚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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