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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恰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经过平等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签定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高*,投报车辆号码为豫A×××××高尔夫×××××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136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合同签定后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并发生了法律效力。2013年9月13日18时25分,被保险人高*驾驶豫A×××××高尔夫×××××小型轿车由峨眉至乐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3线151KM+200M处与由马路桥至桂花桥方向行驶由周**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鉴定,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受损汽车送至该车指定的4S点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4609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核定的施救费用100元,以上共计:461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拒绝向原告进行全额赔偿。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费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6091元、施救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50%的侵权由对方承担。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符合全额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数额的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主体资格适当。

证据3、保险抄单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

证据4、豫A×××××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豫A×××××车辆实际损失情况。

证据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00元,该费用系中国人**有限公司核定的费用,原告的车辆更换项目经评估价格为40791.6元及修理费5300元,其损失共计47091.6元,佐证了原告维修项目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实际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和评估价格定价吻合。

证据6、维修结算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26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当中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对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异议。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提交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

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是郑州市分公司,原告提交的是乐山市分公司出具的,对此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只赔付应当赔付的,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6原告车辆所修项目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约定,投保时未向保险人明确告知,该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9月13日18时25分,原告高恰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峨眉至乐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3线151KM+200M处与由马路桥至桂花桥方向行驶由周**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车架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1367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

3、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车架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高*,车牌号为豫A×××××。

4、原告提交河南国**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460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保险期间,原告高恰驾驶豫A×××××车辆与周**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此次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费维修费46091元。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被告所提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60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车辆维修费46091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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