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栾川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原栾川县电业局,以下简称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许**、周*,被上诉人栾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百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许**于1994年到栾**兴钼矿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龙兴钼矿系栾**业局开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5年6月25日,经栾**业局同意,栾川县劳动局以栾劳人(1995)68号文件批准招收许**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接收单位栾**业局。但许**仍在栾**兴钼矿上班,栾**业局也未与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9月20日栾**兴钼矿关闭清算,2001年3月7日宣告破产。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许**在栾**业局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栾**业局、许**、百**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许**以百**公司职工身份,派遣到栾**业局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2年。期间,许**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栾**业局拨付给百**公司,由百**公司将许**的工资打到其农行卡上,并由百**公司为许**交纳了社保费。合同期满后栾**业局督促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许**以本人是栾**业局正式工(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务派遣合同书是受欺骗所签为由,拒绝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书,但仍在栾**业局下属机构上班,其工资和社保费仍按上述方式发放和交纳。2011年5月26日百**公司以许**拒签劳务派遣合同书为由,通知栾**业局停用许**,随即许**被停岗离开该局。许**及其父亲许**多次上访未果,于2012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8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确认1994年以来栾**业局和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栾**业局交纳1994年以来的各类社会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栾**业局应为许**交纳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4225元,驳回许**其它请求,许**不服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许**2011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950元。2007年12月31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4年到2001年3月,许**在龙**矿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栾川县劳人局(1995)68号文件确认许**为栾川县电业局招收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但在此期间,栾川县电业局未实际使用许**且龙**矿为独立法人单位。故此期间内,许**与栾川县电业局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8月到2007年12月,栾川县电业局与许**虽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2008年1月1日许**与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栾川县电业局与许**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许**与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因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确定取决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许**称劳动派遣合同书受栾川县电业局欺诈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首先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按法律规定自主协商,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受栾川县电业局其他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金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上诉人是一个与栾川县电业局建立了18年劳动关系的职工,2008年电业局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费”为名,让上诉人在栾川县电业局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上诉人事后才知道所签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用人单位由栾川县电业局变换为百**公司。之后,上诉人的劳动岗位和其它一切原有劳动方式未变,劳务派遣合同于2009年底终止。当时栾川县电业局曾催促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因上述派遣合同是栾川县电业局欺诈所致,故拒绝续签,但仍在栾川县电业局从事原来的劳动事务。期间上诉人的工资由栾川县电业局支付,直至2011年6月栾川县电业局突然将上诉人闲置于家停发工资。上述事实可见,劳务派遣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拒绝同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继续在栾川县电业局劳动一年有余,工资由栾川县电业局支付,证明派遣合同终止后栾川县电业局同许**之间又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故意对这一时期的劳动关系避而不提,草率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使上诉人的法定权利难以实现。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栾川县电业局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同工同酬每月以9000元计付。以后随着栾川县电业局平均工资的增长而增长;3、判令栾川县电业局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至确认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止;5、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栾川县电业局、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栾川县电业局答辩称:1、许**上诉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2008年起许**与百**公司签订合同,当时签订的人有很多,所以协议签订是他们自己的真实表示;3、许**称2009年之后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事实;4、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百**公司答辩称:2008年1月份,栾川县电业局将许**的名字报到答辩人处,答辩人与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二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答辩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在派遣当中并无不当之处。合同期满后,许**也没有续签,现派遣合同已终止,许**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依法驳回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1995年6月25日,经栾川县电业局同意,栾川县劳动局批准招收许**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接收单位为栾川县电业局,至2007年12月底,许**一直在栾川县电业局工作,应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许**与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许**派遣到栾川县电业局工作,应认定许**与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栾川县电业局与许**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2009年12月31日,许**与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5月26日,百**公司通知栾川县电业局停用许**,随即许**被停岗离开该局。《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许**与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许**虽然仍在栾川县电业局工作,但应视为其与栾川县电业局之间劳务派遣关系的延续,不应即认为许**与栾川县电业局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许**有关请求确认其与栾川县电业局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同工同酬每月以9000元计付及栾川县电业局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至确认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止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前所述,1995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底期间,许**与栾川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栾川县电业局应按规定为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许**有关要求栾川县电业局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许**在栾川县电业局工作的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栾川县电业局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8450元(650元/月×13个月);另,百**公司与栾川县电业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章第三条约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均由乙方(栾川县电业局)支付。”根据该约定,许**在劳务派遣期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325元(950元/月×3.5个月)也应由栾川县电业局支付给许**。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经济补偿金11775元。

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