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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郑州九**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郑州九**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被告郑州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州、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时40分,被告张**驾驶的豫A×××××货车行驶至马米路贾**亮石子销售处门口时,与原告的司机驾驶的豫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修豫A×××××车辆花费数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共计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10870元、配件及工时费108710元,共计127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九**限公司辩称:豫A×××××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属于挂靠其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豫A×××××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金额和项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豫A×××××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豫A×××××实际车主为原告张**;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调解结果等;

三、豫A×××××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九**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

四、司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车辆驾驶员信息;

五、豫A×××××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豫A×××××车辆评估结论原件一份,证明豫A×××××车辆损失参考项目及维修价格;

七、施救费、拆解费、配件及工时费发票原件3张,证明豫A×××××车辆实际维修金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行车证少一页,审验不合格,需提交行车证背面;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是车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无效,评估报告上写的有效期已经超期了;证据七施救费有异议,拆解费不予承担,配件及工时费发票有异议。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九**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州九**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豫A×××××车辆的挂靠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

原告张**、被告张进良、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州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三,已于庭后补充完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客观真实,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且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1日,原告张**与河南盛**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豫A×××××车辆挂靠在河南盛**有限公司营运。豫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张**。

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与被告郑州九**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将豫A×××××车辆挂靠在郑州九**限公司营运。豫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张**。

2014年11月1日2时40分,被告张**驾驶豫A×××××货车行驶至马米路贾**亮石子销售处门口时,与原告司机汪**驾驶的豫A×××××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无责任。原告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10870元、配件及工时费108710元,共计127580元,有相关的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25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上述认定的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127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四十八元,由被告张**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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