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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远*与黄*、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庆诉被告黄*、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渠*庆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黄*、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市西青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庭审前向本院邮寄送达答辩状一份,其委托代理人王*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渠*庆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黄*驾驶刘**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油田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山区大门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腰椎压缩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黄*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渠*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黄*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了24535.4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刘**连带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43.03元。其中医疗费14353.4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4802元,护理费8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7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196.44元,(其中二被告已经先期垫付了14353.41元医疗费和10000元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扣除这两部分费用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8084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按相关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且本次事故我公司只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中的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若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应提供与事故相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药品等医疗费用日明细单、检查报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和陪护证明。

被告黄*、刘**辩称:按照原告所说的已经先于支付了其中二被告已经先期垫付了14535.41元医疗费和10000元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黄*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黄*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已经给车辆投有保险,则刘**依法享有保险权利,在被告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保险。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款项共计24535.41元支付给我方。

原告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黄*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4、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向刘**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刘**具体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3天。

6、河南**总医院出具的病例、××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51天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7、河南省杞**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渠广田已经77周岁,原告母亲康**已经74周岁。

8、河南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固定收入为4934元;

9、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黄*、刘**质证认为:对第1、2、3、4、5、6、7、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应当适用河南省财政厅和发改委核定的行业平均工资,不能用单位证明的工资。

被告黄*、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

3、原告病历、急诊科诊断处方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出院结账专业票据,原告复诊证明书,及罗*的收条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24535.41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黄*、刘**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第1、2、3、4、5、6、7、9份证据,被告黄*、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月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刘**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黄*驾驶刘**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油田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山区大门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51天。事故发生后,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黄*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渠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渠远*腰部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渠*庆系城镇户口;2、被告黄*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向原告赔偿了24535.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渠远*与被告黄*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渠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津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渠远*和被告黄*按3:7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赔偿。

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护理费899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1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天×29041元(年÷365天×2人u003d81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3000元,原告共计住院51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51天×30元u003d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51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51天×30元u003d153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五)误工费14802元,原告住院共计5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3天,误工费为4934元÷30天×93天u003d15295元,对原告请求的14802元予以支持;(六)医疗费14353.4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0.1u003d48782.9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73元,原告父亲渠广田已经77周岁,原告母亲康**已经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2×0.1u003d2897.15元;(九)鉴定费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95.41元,被告人财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的7595.41元按3:7的责任划分,由人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限额内替代被告黄*承担超出部分70%的责任即5316.79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79598.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黄*要求将垫付的24535.41元退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扣除被告黄*垫付的24535.41元后支付原告渠远庆各项损失70379.4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返还被告黄*24535.41元;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渠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和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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