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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周口市**有限公司、河**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经**贷款有**(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沈**、周口市**有**(以下简称正**司)、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亿**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司、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沈**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19.08%。被告正**司、亿**司为保证人,与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沈**指定的收款人王*,但被告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按时还款,在原**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沈**仅支付利息7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能偿还,且剩余利息138.59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也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8.59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9.08%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共计638.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正**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亿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沈**(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4、正**司、亿**司(法人)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方基本情况;第三组:5、借款合同一份;6、保证合同二份;7、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8、委托支付申请一份;9、借据一份;10、电汇凭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沈**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购材料向乙方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19.0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12/30);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支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借款人将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足额转(存)入明**司指定账号,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3年5月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对贷款审查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甲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通知乙方。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2月2日,正**司、亿**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明**司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合同均主要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2月2日沈素花(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3年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义务,甲方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替借款人无条件代偿所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均不得损害乙方利益。借款人偿清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甲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2月4日,明**司按照沈**委托支付申请,将伍佰万元转入张**指定账户。

明**司认可已经收到借款人被告沈**支付的利息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与明**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以及正**司、亿**司分别与明**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明**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沈**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付息;沈**在支付75万元利息后,未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司请求沈**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明**司请求沈**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38.59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明**司请求的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08%,以500万元为基数,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正**司、亿**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明**司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明**司要求被告正**司、亿**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正**司、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经济**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余额为138.59万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发有限公司、河**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经济**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1元,由被告沈**、周口市**有限公司、河**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1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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