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金贸易)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行)、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实业)合同纠纷一案,郑**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金贸易支付合同违约金7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7280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诉讼期间不停止逾期违约金计算),合计737280元;判令梦达贸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晨金贸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金贸易、原审被告梦达贸易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郑**行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7日,巩义**理局向郑州**金铸造厂颁发巩国用(1998)字第00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10月17日,河南**有限公司经过公开竞价将郑州**合金铸造厂的土地、房产、设备等以17219520元的价格拍卖给郑**业银行。

2002年10月23日,河南省**民法院(1999)郑**第25、26、27、22、2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郑州**铸造厂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按拍卖价17219520元的价格抵债给郑**业银行。

2008年4月1日,因郑**行将其租赁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已委托给郑州市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都投资公司”),商都投资公司作为租赁资产的管理人。为明确各方权利及义务,经三方友好协商,商都投资公司(甲方)、郑**行、晨金贸易三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共同约定:一、商都投资公司同意将位于巩义**开发区原郑州**铸造厂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晨金贸易使用,租赁建筑面积12967平方米,机器设备(详见附件清单),晨金贸易愿意承租;二、协议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12个月;三、每年年租金为300000元,租金支付日期在4月15日前向商都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不交,每逾期一日加收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当晨金贸易拖欠商都投资公司租金超过10日,商都投资公司有权停止对晨金贸易提供配套设施服务并解除本协议;七、晨金贸易在使用期间不得将该房屋转租、转让和抵押,如违约,每月向商都投资公司支付全年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商都投资公司、郑**行、晨金贸易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0年3月25日,商**公司向晨金贸易发出通知,载明:“2008年5月贵公司将承租我公司的房产及部分设备转租给郑州科**限公司使用,该行为按照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晨金贸易在使用期间不得将该房屋转租、转让和抵押,如违约,每月向商**公司支付全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截止2009年3月,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到期违约金720000元。另外,贵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郑州**铸造厂原抵债给郑**业银行的机器设备运出厂区,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立即纠正。2010年4月1日前请贵公司将违约金缴至我公司,同时将违约情况书面报至我公司”。

2011年2月25日,郑**行与晨金贸易、梦达实业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晨金贸易于2008年4月1日承租了郑**行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晨金贸易转租予第三方,晨金贸易的转租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形成违约,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晨金贸易应向郑**行支付违约金柒拾贰万元,晨金贸易对此无异议。晨金贸易、梦达实业同意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逾期偿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标准按应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梦达实业自愿为晨金贸易向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八年”。郑**行、晨金贸易、梦达实业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郑**业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郑**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行委托商都投资公司与晨金贸易签订租赁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禁止转租,晨金贸易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郑州科**限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全年租金30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郑**行、晨金贸易、梦达实业在还款协议中确认违约金为720000元,晨金贸易、梦达实业主张违约金过高,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故对郑**行请求判令晨金贸易、梦达实业支付合同违约金7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郑**行请求晨金贸易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梦达实业在还款协议书中自愿为晨金贸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行与梦达实业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故对郑**行请求梦达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晨金贸易、梦达实业辩称还款协议书无效,协议书中的主体是商都投资公司,即租赁协议书约定晨金贸易应当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主体为上述公司,而非本案郑**行,且该房产并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郑**行尚未取得对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该院认为,郑**行经过公开、合法的拍卖拍得租赁物,并经河南省**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依法取得对该租赁物的处分、收益权,商都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收购、管理、经营城市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郑**行将其租赁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商都投资公司,郑**行作为租赁资产的所有人有权向晨金贸易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晨金贸易、梦达实业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晨金贸易、梦达实业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合同违约金三十万元。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晨金贸易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民法院(1999)郑**第25,26,27,22,2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郑州**铸造厂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按照拍卖价17219520元的价格抵债给郑**业银行。经查,在该系列执行案件的卷宗中均未有(1999)郑**第25,26,27、22,23号民事裁定书的任何存档,且该组案件至今仍为得到清偿。郑**行仅凭一张盖有“执行庭”的印章的裁定书复印件其效力不应当被认定。按照规定,有效力的司法文书复印件应当是加盖贵院档案查询章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合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对该复印件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土地及厂房至今仍然登记在郑州**铸造厂名下,且该公司从未收到过法院的抵债裁定。故郑**行无权对本案的土地及厂房进行出租获利,本案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晨金贸易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晨金贸易就本案的租赁事宜向郑**行交付房租押金25000元整,租期届满后郑**行应当返还。假设因晨金贸易违约,该押金也应当计入违约金数额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有遗漏的。3、晨金贸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承租了该厂房及部分设备。但是,在清理该厂房内原承租人的过程中,晨金贸易向原承租户支付了补偿金,无奈将厂房全部租给郑州科**限公司使用。晨金贸易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酌定违约金数额300000元(实际为325000元)和双方合同标的金额一致,该数额认定过高。该数额认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违约金作为惩罚性措施,不应过高,不宜超出损失金额30%的指导性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改判驳回郑**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答辩称:1、一审期间提供河南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郑**行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物权,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协议、还款协议均认可郑**行拥有租赁权。2、25000元押金因晨金贸易违约应予以扣除。3、晨金贸易与郑**行约定的年租金300000元,而晨金贸易转租给郑州科**限公司的租金为年800000元。晨金贸易因违约获利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金300000元并无不当。晨金贸易称违约金过高没有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金贸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晨金贸易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梦达实业认同晨金贸易的上诉理由。

在二审期间,郑**行提供晨金贸易与郑州科**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晨金贸易违约转租的租赁费800000元,晨金贸易上诉称违约金3000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晨金贸易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是新证据,300000元租赁费系双方根据市场价平等协商的结果,晨金贸易履约没有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梦达实业的质证意见同晨金贸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虽仍登记在原所有人名下,但郑**行已经过拍卖程序取得涉案租赁物,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郑**行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物权。商都投资公司受郑**行委托管理涉案租赁物并将涉案租赁物租赁给晨金公司使用,有郑**行、商都投资公司、晨金贸易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卷为据,晨金公司违约转租承诺向郑**行支付违约金,梦达实业愿意为晨金贸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郑**行、晨金贸易、梦达实业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卷为据,为有效协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晨金贸易、梦达实业认为720000元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判令晨金贸易向郑**行支付违约金为300000元、梦达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晨金贸易称郑**行不是适格主体、租赁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