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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陈**、陈**、毛*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乙诉陈**、陈**、毛*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陈**、陈**、毛*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7月26日李*甲与陈**订婚,2015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为订婚、结婚分三次送给三被告彩礼款140000元。送给陈**金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同居期间李*甲与陈**生气,陈**回娘家不归。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甲与陈**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接受彩礼款136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分三次送彩礼计140000元(第一次送给陈**36000元;第二次给陈**80000元;第三次送给陈**24000元);以上证据三被告缺席未质证。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李*甲与陈**自由恋爱订婚。2015年农历7月26日订婚,在被告家送给陈*丁订婚彩礼36000元;2015年农历9月9日在被告家送给陈*丁彩礼80000元;2015年农历9月16日在被告家送给陈**彩礼24000元;结合陈**电话录音自认,本院认定三被告接受彩礼款为136000元。另查明,陈**嫁妆:被子12条、木箱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现在李*甲家中。陈**于2015年农历11月20日离开李*甲家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甲与陈*丙系没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解除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即为订婚、“结婚”所接受彩礼应适当返还,本案中,陈*丙、陈*丁、毛*乙计接受原告方彩礼款136000元,因李*甲与陈*丙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未满三个月,酌定按百分之六十五返还,即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8400元。被告陈*丙的嫁妆归陈*丙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给原告李**、李*乙884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的嫁妆:被子12条、木箱一个、盆架一个归被告陈**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李*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元,原告李*甲承担573元,被告陈**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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