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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高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保险南**司)与被上诉人姬高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姬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召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圣井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岳**驾驶的豫RA6953号重型自卸车的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经南召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责,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往南召县**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施救费为5500元,维修费为69920元。2014年6月30日,由南召县物**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第1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车损为69920元。另查明,原告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7月17日挂靠在南阳亿**有限公司,同时由原告支付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7月16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40.6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全责,其车辆损失应由雇主原告承担,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6992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5420元,未超出商业车损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高峰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54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车损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审直接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69920元不合理。原审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未扣除相应的折旧和残值,且与本公司所做鉴定相差悬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车损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69920元是正确的,有鉴定报告为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为318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时已经做出,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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