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甲与杨**、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甲诉被告杨**、庞**、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甲的法定代理人纪*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庞**、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城乡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茹集中心校西侧时,将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伤,将原告的自行车撞毁。博爱**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头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方可下地负重、循序渐进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庞**。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故诉请判令:1、原告医疗费38308.31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9589.0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轮椅费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5607.51元,由被告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和被告庞**承担。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非辩称,我的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庞*德辩称,我的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有196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诉请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纪*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纪*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公司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焦**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复查费发票四张、轮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状况及花费,其中病历第四页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内做有两处内固定,后期仍需手术。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后续手术费约为10000-12000元。出院医嘱显示“每月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因原告不能下地行走,所以需要轮椅;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3、博爱县**有限公司请假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焦作**有限公司请假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系原告母亲,纪*乙系原告父亲,本案护理费计算依据;4、交通费发票四十五张、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用;5、证人陈*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其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事故车没有办理商业险,应扣除20%。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理人应按一人计算。轮椅费是辅助器具,不应计算。伤残鉴定无异议。护理人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我公司认可有交通费用,但以合法票据为准。

被告杨**、庞**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焦**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采信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38308.31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轮椅费符合其病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能与其病情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前其父母的工资明细及误工损失证明,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其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依法确认原告父亲平均工资3030.33元,原告母亲平均工资1924.67元;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杨**、庞**、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庞**所有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城乡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茹集中心校西侧时,将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纪*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爱**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头外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8308.3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方可下地负重、循序渐进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纪*甲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为学生,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纪*乙、母亲韩某二人护理,其父纪*乙事故发生前在焦作**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30.33元,其母韩某事故发生前在博爱县**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924.67元。被告杨*非系被告庞**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垫付费用1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杨**驾驶被告庞**所有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博爱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庞**19600元,此笔款项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具体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纪*甲的医疗费38308.31元;原告住院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7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纪*乙月平均工资3030.33元,护理天数24天,计款2424.26元。其母韩某月平均工资1924.67元。护理天数24天,计款1539.74元。护理费合计396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为计算依据,构成十级伤残,计款18832.2元;轮椅费6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984.51元。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284.51元,扣除被告庞**垫付费用19600元,应支付原告纪*甲45684.51元。被告庞**赔偿原告纪*甲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治疗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甲各项损失45684.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庞**垫付款19600元。

三、被告庞**赔偿原告纪*甲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纪*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纪*甲负担70元,被告庞**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