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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上诉人郑**、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郑**、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韩**、郑**、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瑞生,上诉人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6月26日,韩**与南河**王东组签订一份用地文约(150平方米)。2007年12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07)第233号《关于南河店镇河东等一百二十三户住宅用地的批复》的文件,文件同意韩**等人占用争议地域作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批准原告韩**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2007)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春,韩**在该地块建房时,郑**、余**出面阻拦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8月25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韩**颁发的(2007)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南**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要求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韩**仍不服,向南阳**民法院申诉,2012年11月20日中院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韩**再次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2013年12月9日省高院作出(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19号及(2009)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郑**的起诉。韩**购水泥并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动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郑**、余**阻拦,为此韩**支付工人工资2400元。郑**、余**还将一车辆停放在该处土地,以阻止韩**施工,该纠纷经南河店镇人民政府、南**出所及所在村委多次协调,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韩*花于1995年6月与南河店镇范庄村王**签订买地文约,购得此争议土地。2007年12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争议土地下发住宅用地批复文件(包括原告)。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政府批复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对此郑**、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行政起诉。因此,韩*花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郑**、余**另辩称其与王**签订了买地文约,但至今未获得政府职能部门关于此争议土地的审批手续,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014年5月,韩*花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施工时,郑**、余**阻拦施工,其行为妨害了韩*花权利的行使,给韩*花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应予赔偿。韩*花在郑**、余**阻止施工后,没有采取正当途径维权,而是于次日和第三日再次施工,期间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对韩*花所诉水泥损失,也是其未及时采取措施所致,赔偿要求也不予支持。施工第一天郑**、余**阻止施工给韩*花造成的2400元损失,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郑**、余**停止对韩**在(2007)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建房施工的妨害行为,并将停放在该处的车辆移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执行。2、郑**、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给韩**经济损失2400元。本案受理费260元,韩**承担110元,郑**、余**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韩*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我方因郑**、余**阻拦建房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水泥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郑**、余**赔偿上诉人损失18400元,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被上诉人辩称

郑**、余**答辩称,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其对该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一直是由我方合法使用,我方并未构成侵权,无需支付韩**任何赔偿款。

郑**、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与韩明花之间所争议的土地一直属于上诉人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争议土地并无合法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答辩称,郑**、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建房合理合法,二上诉人故意阻挡我建房,过错明显,应赔偿我全部损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于2007年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该宗土地的住宅用地许可手续,后又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在该用地范围内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郑**、余**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起诉已被河南**民法院依法驳回,郑**、余**现亦无证据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韩**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建房行为合法,郑**、余**擅自阻止韩**建房施工显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韩**在施工受阻后,未采取适当方式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该部分损失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均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110元,上诉人郑**、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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