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与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博爱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5年1月22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人寿博爱服务部不服于2015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博爱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三轮车(豫HUJ295)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2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南路北石涧村北侧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的邢**相撞,致使邢**、张**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后经该队调解,原告赔偿邢**、张**医疗费10000元,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0.9元、车损1215元,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0元。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理赔。因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医疗费限额,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限额中理赔,被告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赔偿的其他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赔偿保险金19545.2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博爱服务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的法定损失进行审查后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不能简单地以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来确定;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认可其赔偿中有重复计算部分,邢**的护理费实际为张**的误工费。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2431.69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未超出法定范围,邢**受伤严重,出院后仍应继续观察治疗,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人寿博爱服务部认为,被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超过住院期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赔的费用为12431.69元,被上诉人对超出部分系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能作为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

魏**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治疗期在出院后未结束,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未超出责任范围。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博爱**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人寿博爱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能作为误工期的证明机关。经庭审质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本次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对事故赔偿的调解处理合法,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邢**住院期间由张**陪护,张**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为519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其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但因张**既是受害人也是护理人,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邢**的护理费及张**的误工费,应按张**的实际减少损失进行确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赔偿保险金192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寿博爱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