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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委托代理人王**、任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9日,原告闫*明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偿还借原告的借款现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暂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转款15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转款938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转款4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林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田**。身份证号411221198608143517”。该借条未有落款时间。

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还款计划载明:1.每月最低还款贰仟元;2.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还款,每月最低人民币贰仟元;3.从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人民币肆拾万元本金后,开始还所产生的利息部分,即人民币柒万元整,本息止于2015年7月31日;4.以后每月利息按剩余本金的1分5计算,截止于还清所有本息;5.所有本息叁年内还清(始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6次借款共计118880元,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五,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888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81120元的事实,综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凭证,原告对于借款不足10000元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对于借款281120元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且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不能说明281120元现金的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8112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不予质证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人民币11888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负担2092元,原告负担67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81120元以及支付该部分约定的利息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在2015年7月29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对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40万元,利息7万元整,被上诉人写下保证书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进度、还款金额、还款期限作出承诺与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字,在40万元本金处摁手印,另外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写下欠条,欠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整,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质证,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该事实上认定错误。2、关于借款本金281120元为现金交付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这一部分借款上诉人确实以现金形式借给了被上诉人,这部分借款以及所约定的利息在被上诉人所写的保证书中也得到体现。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人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1、中国工商**并州华淮支付的查询明细,证明闫林*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1月2日分两次向田**共转款10万元,系闫林*出借给田**借款的一部分。2、中国工商**州军区支行出具的汇款凭条,证明卡号为62×××90的帐户系田**所有。

被上诉人田**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1月2日闫林明分两次向田洪*转账共1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出借人的借款,因此,上诉人闫**应对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888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田**转账1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该转账流水能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118880元本金外,上诉人闫**还向田**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上诉人闫**向被上诉人田**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1888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闫**没有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当事人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为“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借款人民币21888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闫林明负担3872元,由被上诉人田**负担4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上诉人闫林明负担2427元,由被上诉人田**负担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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