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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由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与原告同属未来路办事处沈庄村人,关系较好。从2012年7月起,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相继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0万元,口头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利息,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4月20日出具820万元的收据一张。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35074.2元,之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39464.98元,支付利息2715204.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执行时一并计算);2、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840万元,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总的确认。证据2、银行明细清单两组,拟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及民**行7次借款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共计822万,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账户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宋**。借款时,宋**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6日,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借给河南**有限公司人民币8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每笔借款利息,河南**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4月20日,河南**有限公司向宋**出具收据两张,总金额为8400000元,加盖河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签字。

截止2013年12月3日,河南**有限公司共向宋**偿还借款本息2735074.2元,其中本金880535.02元,利息1854539.18元。之后,因河南**有限公司拒绝还款,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借给河南**有限公司人民币8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每笔借款利息,河南**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4月20日,向宋**出具收据两张,总金额为8400000元,该行为既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同时也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宋**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鉴于庭审中宋**自认河南**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880535.2元,故对其请求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733946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宋**要求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利息2714204.2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7339464.98元、利息2715204.20元,并支付利息(以733946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8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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