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铁**开发总公司与郑州中**有限公司、郑州凯**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郑州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郑州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申请人郑州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申请人凯**司、凯**司、铁**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称:2015年11月,三被申请人向郑**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依法履行转让土地的出资义务,支付三被申请人垫付的土地转让金、印花税、契税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被申请人向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的是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体是该公司、郑州**限公司、天津铁**限公司,而三个被申请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因此,三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书提起仲裁申请无事实依据,合同约束的主体也并非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纠纷的解决机制并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约定。2014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和被申请人三签订《凯盛通讯城委托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郑州**法院。该协议已经将管辖地约定为郑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三被申请人向郑**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凯**司、凯**司、铁**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申请人请求确认的是仲裁协议效力,对其所主张的理由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的主体资格的仲裁审查的范围,而不属于本案申请人请求的仲裁效力审查的范围。二、三被申请人中凯**司仅是名称变更,铁**司与凯**司之间是代持关系。中原**限公司是申请人与郑州凯**司及郑州铁**司在郑州中**有限公司注销后成立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解释第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三,三方因出资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当时约定的仲裁条款,且根据三被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的是要求本案申请人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及返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三、申请人以凯盛通讯城的协议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不能成立,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解决凯盛通讯城的管理问题,与三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是一回事。综上,请求确认2007年2月7日合同第七条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铁路**发公司作为甲方,郑州**限公司为乙方,丙方天津铁**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郑州**员会仲裁解决”。2007年10月18日,铁路**发公司、郑州**限公司、天津铁**限公司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设立成立项目法人即郑州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核准注销。

2008年6月3日,郑州**限公司与天津铁**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天津铁**限公司同意郑州**限公司无偿借用天津铁**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天津铁**限公司名称代表其签订三方共同合作合同,天津铁**限公司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益和利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9年4月29日,郑州**限公司、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郑州铁**限公司为股东设立本案被申请人凯**司。

2010年7月8日,天津铁**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13年9月18日,郑州凯**变更公司名称为凯**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2月7日,签订合同书的三方主体分别为,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天津铁**限公司,在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方依约于2007年10月18日成立项目法人,郑州中**贸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注销,注销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本案被申请人凯**司成立2009年4月29日。凯**司成立于郑州中**贸公司注销前。仲裁另一申请人铁**司与天津**限公司亦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对铁路局综合开发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继。提起仲裁要求各方当事人均有真实有效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果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现凯**司、铁**司依据铁路**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及天津铁**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郑**裁委提出仲裁,因凯**司、铁**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且与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无承继关系,没有合同依据。各方既未在事先约定亦未在事后达成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致意见。综上,因铁路**公司与凯**司、铁**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铁路**公司申请本院确认其与凯**司、凯**司、铁**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铁**开发总公司要求确认郑州铁**开发总公司与郑州中**有限公司、郑州凯**限公司、郑州铁**限公司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郑州中**有限公司及郑州凯**限公司、郑州铁**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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