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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西的长基花园,在其朋友李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及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让其四人拍摄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拨打诈骗网站的客服电话形成通话记录、在网上搜索诈骗网站生成截图、对百**司的询问说谎及其自行伪造被骗后报案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等信息的方式,虚构李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在网络被骗的事实,先后骗取百度保障计划的保障金共计人民币54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付款回单、退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经全部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西的长基花园,在其朋友李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及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让该四人拍摄手持本人身份证的照片、拨打诈骗网站的客服电话形成通话记录、在网上搜索诈骗网站生成截图、在北京百**限公司询问时说谎及其自行伪造被骗后报案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等信息的方式,虚构李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在网络被骗的事实,先后骗取北京百**限公司百度保障计划的保障金共计人民币54670元。案发后,刘某某将涉案款项退至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彭*证实,2013年5月8日,其所在的北京百**限公司为了保障网民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个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保障计划),保障计划是百度与中**者协会联合发起的首个搜索引擎网民权益保障体系,当网民登陆百度账号后,访问特定网站,如遭遇假冒、钓鱼欺诈网站,遭受实际损失将得到“保障计划”提供的全额先行赔付保障。申请保障的百度登陆用户只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站的网址,截图等材料,获得验证后即能得到百度给付的保障赔付。2015年5月3日,李*某投诉称他遭遇虚假推广网站欺诈被骗16870元,其公司根据他提供的银行账号、身份证、手机号、东**分局的立案证明和受案回执,因为监管不到其实际的资金流向,鉴定为真实的受骗,故赔付给李*某16870元。赵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分别以同样的理由投诉,其公司赔付给赵某某13800元、贺某某11200元、唐某某12800元,共54670元。后根据其公司受理业务部门的资料梳理发现,投诉客户所在地区均为河南省,投诉对象使用的推广账号均存在疑点,部分公安机关材料涉及伪造。其公司遂委派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唐某某证实,其和刘某某是初中同学。2015年6月8日,刘某某让其给4006902628打电话说微信平台里面的零钱不能提现,并让其连续打电话,打不通也行。后其按照刘某某要求将给这个号码打电话的记录截屏发给他。6月9日刘某某将12800元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后,又让其将这12800元转给他。之后刘某某让其拿着其身份证照一张相,发给他看,并说百**司给其发短信、打电话的时候告诉他。后百**司给其发信息,说少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其就将百度发的信息都转发给刘某某。百**司还给其打了电话核实了其的身份信息,并问其是否被骗。其按照刘某某之前交代就说其被骗了。6月17日的时候,百度汇给其12800元,刘某某让其把钱转给了他。其没有听说过百度保障计划,其只是按照刘某某的说法向百**司陈述,其并没有受骗,因此也没有到东**分局报案。证人赵某某、李**、贺某某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某一致。

3.付款回单及转账记录证实,百**司于2015年6月10日、6月17日向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贺某某转账及李某某、贺某某等向刘某某转账的事实。

4.通话记录截图、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诈骗网站截图、身份证件照片截图、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等文件证实,刘某某向百度申请保障金提供的文件为伪造。

5.退款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某某将人民币54670元退出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证明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9.河南省禹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退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七十元(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发还北京百**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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