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申请执行河南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本院(2015)漯执恢字第19-1号通知书所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兰**、王**,申请执行人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认为(2015)漯执恢字第19-1号通知书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关于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年5月20日-2003年7月11日,按日万分之2.1计,为218519.63元。因此,应计的债务基数为906419.55元加违约金218519.63元,合计1124939.18元;通知书以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加收40%没有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银行银发(1999)192号中**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4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根据中**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日以后才存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执行。二、通知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重复计算。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07年12月19日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注销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02)漯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漯河兴**限公司支付给平顶山**程总公司工程款90641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14070元,均由漯河兴**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之日是2003年7月1日,履行期届满日为2003年7月11日。

2004年3月15日,漯河兴**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

2007年12月19日,平顶山**程总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2014年12月30日,河南**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判决书中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通知书中以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银行(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贷款利息加收30%-50%的执行应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履行届满之日为2003年7月11日。因此,不应加收40%。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通知,本案履行届满期间应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期间,按照判决应为2000年5月20日至2003年7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工程款本金乘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乘以天数计收;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03年7月12日—2014年7月31日,应按迟延履行债务基数乘以天数乘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分阶段利率天数乘以2倍计收利息;根据最**法院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精神,2014年8月1日以后,应按工程款本金乘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分阶段利率天数加工程款本金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以天数计收利息。三、对于异议人所提出的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目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2015)漯执恢字第19-1号通知书计算方式不当,应由执行员按规定重新计算后再行通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漯执恢字第19-1号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