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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林**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陈*、林**、李*、林**、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与林*某于1954年结婚,育有一女二子,即被告林**、林**、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房屋是原告与林*某按照房改政策从林*某单位购买的房改房,2003年7月30日取得了房产证(证号郑**证字第××号)。*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去世,原告及其子女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林**于2013年4月2日去世,林**于2013年6月29日去世。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房屋产权依法分割,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林*甲辩称:林*乙在他弟弟林*丙去世时曾说过这房子不管什么时候都是他父亲的,不能过户给任何人名下。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把房子过户给她。

被告李*辩称:并无影响原告居住,出于对婆婆的尊重,暂不需分割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乙未答辩。

被告林*丙辩称:我同意按照我母亲的意思把房屋过户到她名下,该给我多少给我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继承人林*某有一女二子,即被告林*甲和林**、林**。长子林**与被告陈**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即被告林*甲,次子林**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被告林**。**某生前购买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房屋一套,2003年7月30日郑州**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证号为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面积64.87平方米)。**某于2008年10月29日去世,后林**于2013年4月2日去世,林**于2013年6月29日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的房屋产权依法进行分割。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开**有限公司对涉讼的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注:2014年9月2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67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6424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与原告肖*的共同财产,经河南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价值41.67万元。林*某死亡后,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肖*享有一半份额即20.835万元,其余20.835万元作为林*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肖*、林**、林**、林**予以继承并平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5.20875万元。现原告肖*要求依法分割林*某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肖*享有的份额占多数,故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归肖*所有,肖*在享有房屋所有权后,应向林**给付5.20875万元,林*生前所应继承的5.20875万元份额,应由肖*向陈*、林*甲给付,由陈*、林*甲代为持有,林**生前所应继承的5.20875万元份额,应由肖*向李*、林**给付,由李*、林**代为持有。有关林**、林**遗产份额的再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诉,本案不予审理,其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54号附2号房产(建筑面积64.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郑**证字第××号)归原告肖*所有。

二、原告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林*甲人民币52087.5元、给付被告李*、林*乙人民币52087.5元、给付被告林*丙人民币52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鉴定费4667元,共计9092元,由原告肖*负担4025元、被告陈*、林**负担1689元、被告李*、林*乙负担1689元、被告林*丙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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