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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季诉被告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诉称,2012年10月21日,阎**向梁**借款5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孙*担保。该款借出后,经梁**催要,阎**至今未还。故要求阎**、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月息2%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本息合计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阎**辩称,梁**所诉50000元借款系2012年10月21日阎**购买梁**铲车下欠款项,且已偿还37500元;利息不应支持;不负担诉讼费。

孙*辩称,其系买车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阎**于2012年10月21日向梁**借款50000元,由孙*担保。

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实为阎**购买梁**铲车未支付的款项;

2、收条七份,以此证明在购买铲车的未支付款中支付梁**37500元;

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述二组证据;

4、修车清单一份,以此证明修铲车的费用。

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1日,阎**向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向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阎**担保人:孙*2012.10月21号”。梁**和赵**是夫妻关系。经梁**催要,闫**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阎**、孙*向梁**借款,有梁**提交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借出后,经梁**催要,阎**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损害了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闫**提供的证据证实,闫**已向梁**、赵**支付37000元。故梁**要求闫**与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梁**在将款借给阎**、孙*时,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梁**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阎**、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梁**借款13000元;

二、驳回梁国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负担777元,阎**、孙*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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