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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隗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隗**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隗**借其现金500万元,用于隗**经营的正阳**有限公司购进原料,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后隗**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其20万元,下欠480万元未还,其索要至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隗**归还其借款4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隗**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隗义龙辩称,其借罗**500万元款项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归还,故罗**要求其偿还480万元不存在,请求驳回罗**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20日,其因扩大经营投资购买正阳**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委托罗**为其融资500万元,该款项直接转入正阳**有限公司,但事未办成,其遂通知正阳**有限公司将该款退还罗**,并同意从其在正阳**有限公司的暂存款中向罗**支付35万元作为使用该借款的补偿或利息,事情就此了结。整个过程其与罗**无资金往来,收款人、知情人和经手人是正阳**有限公司负责人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隗**向原告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罗**现金五百万元整(5000000.元)隗**2012.1.20号”。2012年1月22日,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隗**的账户转款103万元。原告罗**自认隗**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其20万元。原告罗**认为隗**下欠480万元未还。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罗**称隗**借其500万元用于购买正阳**有限公司的股份,其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8日向隗**指定的收款人程恒志账户转款282万元和200万元,剩余18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并提供2011年10月6日正阳**有限公司与正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隗**向其借50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正阳**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经本院核实,2012年3月18日的转款金额不是200万元,而是20万元。罗**对此解释称因被告隗**未到庭,其庭审时只是往欠条总数500万元上凑数,20万元误认为了200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罗**称,隗**确因购买正阳**有限公司股权曾向其借钱,借款的数额因时间长久不能记准确。但本案争议的500万元与隗**购买正阳**有限公司股权向其借钱无关,购买正阳**有限公司股权向其借的钱已经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隗**给罗亚军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隗**向原告罗**借款,并给罗**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从原告罗**提交的证据看,出具借条时间在先,支付款项时间在后,因双方当时人对借款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且数额较大,因此借款数额应当以转账凭证记载的数额为准。隗**在庭审中称其向罗**借款其本人与罗**无资金往来,均是罗**直接将款支付给了正阳**有限公司司负责人程**。但原告罗**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罗**曾在2012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隗**支付了103万元。因此,应当认定隗**向罗**借款103万元的事实。罗**庭审中自认隗**已偿还20万元。因此,隗**还应偿还罗**借款83万元。原告罗**要求被告隗**偿还83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隗**辩称其借罗**的500万元已经偿还,已经不再欠罗**任何款项。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罗**也未主张,系原告罗**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亚军借款本金83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原告罗**负担40200元,,被告隗**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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