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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与柴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宁诉被告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宁诉称,2015年6月10日,其与被告柴*因跑车运输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柴*趁其不备用玻璃杯砸其头部,造成其面部损伤,经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柴*赔偿原告医疗费6805.50元、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5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共4336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其与原告安宁发生纠纷情况属实,但原告安宁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同意按照国家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安宁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宁系柴力雇佣司机,双方约定柴力按每天150元向安宁支付工资。2015年4月28日,安宁和柴力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中心汽车站院内因跑车运输发生纠纷,柴力用玻璃杯将安宁脸部砸伤,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安宁受伤后于2015年4月28日入住驻马**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肩部外伤。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安宁支出医疗费5478.60元。另外安宁在该医院门诊部检查共支付检查费1926.9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405.53元。根据安宁的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安宁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安宁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2015年6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作出雪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柴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柴力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宁与柴力发生纠纷,柴力用玻璃杯将安宁脸部砸伤,柴力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安宁受伤的根本原因,柴力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安宁诉请柴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安宁受伤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检查费7405.53元,有该医院的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安宁诉请医疗费为6805.50元,故安宁的医疗费应当以其诉请的数额6805.50元为限,本院认定原告安宁的医疗费应按6805.50元计算。安宁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评定为60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安宁诉请柴力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鉴定费用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安宁每天工资为150元,其住院治疗8天,其误工费时间确定为8天,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实际收入每天15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00元(150元u0026times;8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安宁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24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安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8天u0026times;20元u003d160元,营养费为8天u0026times;10元u003d8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安宁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安宁诉请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由于安宁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柴力的侵权行为给安宁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869.50元,其中医疗费6805.5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宁各项损失共计14869.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安宁负担480元,被告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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