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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利用担任襄城县紫云镇张道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550万元,用于个人在中国农业**农业银行网点购买基金使用。赃款案发前已归还,理财营利所得5025.56元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证人李*、贾*、刘*、王*、耿*证言,襄城**党委证明、襄城县紫云镇政府证明、紫云镇财政所证明、襄城县紫云镇政府说明,刘*中**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购买基金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中**银行卡升级信息,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征收土地明细表、张道庄村账目表、土地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违法所得5025.56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挪用公款的理财营利没有据为己有,而是补偿给了村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刘*挪用公款并营利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购买基金原始凭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并营利的犯罪事实,该犯罪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刘*的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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