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MU559五菱牌面包车,经事先预谋后,在访友返回途中,沿上蔡县境西洪乡至华陂镇的开龚路段两侧村庄先后将上蔡县西洪乡西洪村张某某、华陂镇大岳村赵某某、华陂镇许李村许某某等人拴在院墙外的4条狗盗走。经上蔡**证中心认定,被盗4条狗价值人民币6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许某某家的黄色土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案人李某某将赃款655元已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行驶路线、刑警大队侦破报告、指认照片、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前科证明、上蔡**证中心上价证鉴(2015)046号结论书、被告人李**、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预谋并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均系初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所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