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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樊帅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樊帅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樊帅领于2015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立即向樊帅领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止;判令王**自2015年4月26日起向樊帅领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到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樊帅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樊**与陈**、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在1日内向陈**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王**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陈**不能按期偿还,由王**于到期后五日内偿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如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樊**支付逾期额5‰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7日樊**按合同约定用其妻王**的建行卡向陈**的建行卡上转账71000元,借款支付后陈**未偿还借款,王**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过程中王**提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樊*领与陈**、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樊*领于1日内借给陈**100000元款,但樊*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给陈**71000元款,不能证明其余的29000元款是否支付,故樊*领要求王**对100000元借款中的该29000元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领与陈**、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樊*领按约将71000元款借给陈**使用后,陈**亦应按约偿还借款。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义务清偿该借款,故樊*领要求王**偿还借款的诉请,对其中的71000元予以支持。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樊*领诉求的违约金和逾期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樊*领从2015年4月26日起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对其要求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一并予以支持。王**辩称的其不是主债务人,陈**有能力还款,其不愿还款的意见,与其保证合同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领借款71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合计按本金71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1633元,樊*领负担667元。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王**与陈**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7日陈**称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樊**借款100000元,让王**提供担保,因碍于面子,王**同意为陈**担保,于同日为其双方借款行为以书面形式提供担保签名,但王**不知道樊**是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2、原审依据樊**之妻王**的建行卡向陈**的建行卡转账71000元的凭证认定樊**2014年10月27日已向陈**支付71000元的事实错误。3、本案系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主债务人陈**应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以告知当事人应当追加陈**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真相,原审程序严重违法。4、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王**也无法对上述不确定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樊*领答辩称:1、王**与陈**均系宝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经王**介绍,陈**向樊*领借款100000元,由王**提供担保,100000元给付的方式是王**通过银行卡向陈**银行卡转账71000元,其余29000元是通过POS机支付,虽然原审没有认定POS机刷卡的29000元,但是樊*领将100000元出借给陈**属实,转账是当天进行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王**担保的形式是连带担保责任,樊*领起诉要求王**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先认识樊帅领的妻子王**,因陈**需要借款,王**通过王**介绍陈**向樊帅领借款,由王**从中提供担保。2、樊帅领在二审中提供其与王**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王**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3、本院依法询问王**,王**称“2014年10月27日,陈**向樊帅领借款100000元,由王**担保,其中有71000元是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陈**转账,该71000元是王**和樊帅领的钱,已由樊帅领主张权利,王**本人不再向陈**、王**主张权利”。王**对王**称本人不主张权利无意见。但称是否转款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7日,樊帅领与陈**、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违约金、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樊帅领与陈**、王**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王**对介绍陈**向樊帅领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借款合同的形成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经对樊**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中**银行转账凭条进行质证,可以认定王**于2014年10月27日(樊**与陈**、王**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支付了出借款71000元。原审认定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陈**支付了出借款7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陈**未收到樊**转账支付的71000元,故对王**上诉称原审认定樊**已履行出借款71000元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陈**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能够查清,陈**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王**上诉称原审未释明其追加陈**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对为该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的事实认可,现依据樊帅领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对樊帅领实际履行出借款7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陈**未清偿借款,债权人樊帅领向其主张权利时,王**有清偿所担保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不能查明,其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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