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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于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后因不能容忍被告的无理取闹,我一直外出打工。我与被告之间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还有一个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乙。婚后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发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谦互让。原告于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于某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诉被告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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