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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农信社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郸**联社)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被告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郸**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郸**联社诉称:被告河南**公司2014年8月30日在郸**联社借款3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利率为月息9‰,2015年8月3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该笔借款有杨**以其房地产作还款抵押担保。借款后,河南**公司分月将利息偿付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经郸**联社多次向河南**公司催要,河南**公司一直拖欠未付。河南**公司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侵犯了郸**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判令河南**公司立即偿还郸**联社贷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确认郸**联社对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并由河南**公司和杨**承担全部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公司、杨**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郸**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南**公司由杨**提供抵押与郸**联社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杨**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河南**公司向郸**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郸**联社在2014年8月30日将3300万元借款转入河南**公司账户。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河南**公司结息至2015年2月7日及此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河南**公司、杨**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河南**公司、杨**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可以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河南**公司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郸**联社签订编号为郸联农信借字2014第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公司以其经营收利润为还款来源向郸**联社借款3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河南**公司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郸**联社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约定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借款人存在任一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郸**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8月30日郸**联社将河南**公司所借3300万元款项转入河南**公司账户。河南**公司结息至2015年2月7日。

2014年8月25日,杨**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郸**联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河南**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郸联农信借字2014第45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价值5720.44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约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9日日,郸**联社取得杨**拥有所有权并经评估、提供抵押的11套房地产的他项权证,抵押房屋分别为:坐落: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1层101,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1层102,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2层201,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1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2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3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4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5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6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7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坐落: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5层508号,房产证号:郑**证字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河南**公司与郸**联社签订的编号为郸联农信借字2014第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当日杨**与郸**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效合同均应当履行。郸**联社于2014年8月30日将合同约定出借款项汇入河南**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河南**公司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河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河南**公司在合同内仍应支付约定利率9‰;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应为13.5‰。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河南**公司与郸**联社并未达成借款展期一致,郸**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河南**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杨**与郸**联社所签的《抵押合同》,郸**联社对杨**提供抵押的11套房屋依法享有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郸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利率按9‰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请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13.5‰)。

二、郸**联社对杨**提供本案债权抵押并办理登记的11套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坐落见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400元,由河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郸**联社预交,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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