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短暂接触后于1994年8月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生下女儿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仅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并且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女儿经常恶语相加,还多次打骂原告母女。原告无法忍受带着年幼的女儿寄居娘家至今。结婚这么多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作为父亲不仅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而且经常训斥打骂女儿,给女儿的心身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遭拒绝。原、被告分居多年,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1999年购买信阳市种子技术站46平方米房屋一套及6平方米储藏室,2005年原、被告购买种子技术站家属院138平方米房屋一套及22平方米车库。另尚欠王**2.5万元利息款。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夫妻双方不存在多年分居,女儿在市区上学暂时住在我岳母家。孩子快18岁了,可自己选择。种子技术服务站46平方米的房子和6平方米的储藏室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欠原告母亲11.4万元和欠王*霞钱2.5万元均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4日婚生女儿张*甲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肖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