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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虎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虎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庆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3年9月,被告虎泰山经芮**介绍从原告处借现金150万元,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虎泰山迟迟不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6.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虎泰山辩称,对付*起诉我欠346.65万元的诉讼,答辩人答辩如下:我于2013年9月经邹**介绍担保,向付*借了150万元,当时打了一借条,约定利息每月5%,借款后,因我建设的房屋滞销,使本应及时还清的借款,不能按时还清。对此,我们双方也在一起协商过。期间,我共给付了对方240万元和玉器、字画等物品抵偿了对方,价值两百万元。因他们要的钱过高,使我还款有一定困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凡超过中**银行同期借款四倍以上的借款利息应为无效。我借付*150万元是事实,但月息5%太高,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庭应将我还给他们的已付款进行算账,对下余的欠款,再行支付。现付*起诉我偿还346.65万元不实,双方应实际结算,对超出和违法的部分我不应承担责任,对多余的诉讼费用,我也不应承担。请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虎泰山向原告付*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息5%计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虎泰山截止2014年12月24日共支付利息97.5万元,此后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付*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计收罚息至起诉之日和偿还本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虎泰山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虎泰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及罚息日3‰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月息及罚息总和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虎泰山已支付利息97.5万元,其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原告付强应予以退还,但可直接抵付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虎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虎泰山已支付的利息97.5万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原告付*应予以退还,可直接抵付上述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32元,被告虎泰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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