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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郝**、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南**、郝**、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借给被告南**现金人民币438000元,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郝**、韩**对该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南**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保证人郝**、韩**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00元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郝**、韩**对该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当时我与刘**、南**都不认识,南**是通过韩**认识的。以前不认识也不懂,才在上面签的字,最后一个字是我签的,前面不是我写的,当时我也没有看。

被告南**、韩**未作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作为甲方(贷款方),被告南**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郝**、韩**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附借条。约定被告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约定被告南**如到期未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至还清为止。被告郝**、韩**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当天,原告通过桑新建帐户向被告南**帐户分两笔转帐4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帐记录、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借原告刘**4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及借条等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偿还借款40万元及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中38000元无确凿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韩**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南**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郝**、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782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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