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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其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在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将双方共有房屋一套出售,原告拥有售房款的150000元,剩余归被告王*。现协议已签订两年有余,被告王*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履行协议约定,出售共有房屋后支付原告房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已办理离婚,被告王*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出售房屋,并支付原告150000元。

第三组、购房合同及收据。

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有房屋一套。

第四组、手机短信。

证明目的:被告王*拒不按协议约定出售共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书面协议属实,但与原告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待婚生长子成年后,将房屋过户给长子。为了原告樊*及长子有居住的地方,所以没有出卖房屋。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二、……。三、拥有住房一套,经双方商议,待房子出售后,女方拥有十五万元,剩余归男方。……男方:王*,女方:樊*。”并到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626-2013-000263)。2015年11月24日,原告樊*以被告王*拒绝出售房屋为由,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协议约定的房屋位于淮阳县城××镇××街××北(城内老煤电院内),“鹤苑小区”三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樊*与被告王*已就双方共有房屋一套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樊*与被告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约定的第三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辩称,已与原告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产赠与双方婚生长子王**,原告樊*对被告王*辩称予以否认,被告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王*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应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原告樊*应给予被告王*一定的宽限期限,本院酌定为两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售与原告樊*共有的位于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民生街中段路北(城内老煤电院内)“鹤苑小区”三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被告王*于房屋出售后十日内将出售款中的150000元给付原告樊*。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樊*负担650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

后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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