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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乐山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乐山进入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行署院30号楼2单元四楼东户樊*甲家中,持刀对被害人樊*甲、白*实施抢劫,遭被害人反抗后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乐山供述,被害人樊**、白*陈述,证人尚某、卢*、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高乐山人身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高乐山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高乐山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山上诉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没有劫得财物,系抢劫未遂,无犯罪前科,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高*山辩护人的意见是:高*山系病人,无犯罪前科,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高*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山系犯罪未遂,无犯罪前科,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高*山的抢劫行为没有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鉴于高*山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抢劫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高*山辩护人辩称高*山系病人的意见,经查,辩方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高*山系病人的证据,且结合高*山的供述笔录,案后表现及二审期间对其提审情况,高*山作答思路清晰,存有避重就轻的常人反侦查意识,无病人的一般表现特征,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高*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乐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乐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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