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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静与长葛市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静诉被告**政局、第三人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静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辛静与杨**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当时杨**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状态,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感情破裂,所以没有再进行婚姻登记。2011年4月21日,杨**为了给孩子转户口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自己托人办理了结婚证,至2014年7月在宋*阳诉杨**和辛静的案件中才知道自己“被结婚”,因此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因为杨**所欠外债被以“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被告违法给杨**办理的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补发给杨**的结婚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三种:1、一般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六个月(2015年5月1日实施),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三个月;2、两年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3、最长期限。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9月4日原告辛静持本案被诉结婚证到长葛**理局,为其购买的保盛家居广场的房产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产共同共有人为第三人杨**。另外,2014年11月3日,原告辛静、第三人杨**已持被诉结婚证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21日,第三人杨**自认系托熟人办理的结婚证,辛静没有到场。但至2012年9月4日,原告辛静已经明确知道并使用了该结婚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辛静对该结婚证享有的起诉期限自此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至2015年2月起诉到本院,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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