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翟某某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翟**、李**、扶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公司)、扶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扶**公司及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翟**以单位经营需个人筹资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向王**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3%,如违约加收20%的违约金;借款时翟**向王**交违约押金17500元;上述借款由李**、扶**公司、扶**公司作还款保证。借款后翟**仅将合同期限内一个月的利息付清,自2015年1月27日以来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三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翟**偿还王**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3%);李**、扶**公司、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翟**辩称,1、翟**同意偿还借款,2、2014年12月27日翟**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11月份翟**向王**借款55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后又续借的。2014年10月或11月份,翟**任扶**公司和扶**公司经理,2014年12月份翟**向王**提出借款时,王**要求由扶**公司及扶**公司担保,以翟**个人名义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12月27日晚上8点左右,翟**拿着扶**公司及扶**公司的公章去王**家中签订借款协议,当时王**因是翟**一人到场,怕所拿的公章是假的,就要求两个公司的会计到场。当时扶**公司的会计请假了,翟**给李**打电话让其过去,李**过去后,翟**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了指印,李**在扶**公司的担保栏上加盖了公章,王**要求李**签字,不是作为担保人,仅证明公章是其加盖的、是真实的,开始李**不同意,后翟**劝说为其帮忙,王**也声明不是担保人仅证明公章是李**盖的,不会要求李**还款,李**才在扶**公司的担保栏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第二天,王**用王**的卡号给翟**转款48万元,王**当时扣除1个月的利息27500元,下余借款42500元也未给付翟**。借款后,翟**又分四次向王**偿还利息,其中2015年春节前,翟**向王**偿还利息2.5万元,1个月后,在信用社门口,翟**又向王**偿还利息2.5万元,又1个月后,在扶沟县建材街翟**又向王**偿还利息2.5万元,又1个月后,在王**家中,翟**又偿还利息2.5万元,这四次偿还利息王**均没有出具收条。3、综上,借款是汇到翟**卡上了,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李**辩称,1、李**在本次借款过程中不是保证人,王**和借款人翟**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李**作为保证人参与到本案的借款活动中,2、李**的签字行为只是证明扶**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因为李**的身份是扶**公司的会计,3、根据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显示,李**和扶**公司只能存在一个保证人身份,很显然,这一栏中的保证人只能选择为扶**公司。故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扶**公司及扶**公司辩称,扶**公司及扶**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栏中盖章属实,翟**是扶**公司及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嫌疑,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情况,作出公正的处理。另外,扶**公司及扶**公司均没有担保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于2007年至2015年5月份任**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5月份任扶沟大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7日,翟**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借到王**现金伍拾伍万元整,计55万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01月26号到期清偿;利息已付,如违约经双方同意加收20%的违约金;(暂收违约金17500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清偿时,担保人和担保单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全部责任,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意为借款展期提供担保。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承诺,借款人若不能按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归还所欠款本息,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愿意主动归还所欠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下方担保人签字盖章一栏,加盖有扶沟大新公司及扶**公司的公章,李**在扶**公司的公章上签名并捺了指印,翟**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了指印。借款时,翟**向王**提供了加盖有公章的扶沟大新公司及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有本人签名的翟**和李**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26日,翟**向王**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载明“保证,我翟**保证明天上午12点前汇至王**帐户现金伍拾伍万元整,逾期汇不到则多汇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的违约金。”2015年4月12日,翟**又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我翟**于2014年向王**借款五十五万元,我愿意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十万元,如果还不上,我愿意接受王**的法律程序诉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营业执照副本、还款保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翟**向王**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协议及翟**出具的保证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55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息已付”及“暂收违约金17500元”的内容,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明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王**已收取翟**一个月的利息275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该45000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实际应为50.5万元。翟**关于王**仅向其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借款后向王**四次支付利息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及翟**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5分(即年利率60%),同时约定如违约加收20%的违约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王**要求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扶**公司及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在保证期间内,扶**公司及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系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栏中的扶**公司公章处签名,而非在另一空白的担保人栏处单独签名,不能证明其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故对王**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会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均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扶**易有限公司及扶沟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先王**负担450元,被告翟**、扶沟县**有限公司及扶沟县**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