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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淮阳**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淮阳**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车间的铁梁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经劳动仲裁调解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定性错误,不是提供劳务合同受害责任纠纷,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二、从程序上来讲,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申请劳动委员会作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原告未进行前置程序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相关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该单位员工陈**开叉车时,撞倒铁梁后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足1-5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严重损伤”。住院82天,所花药费系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以后未再支付。原告的月工资2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淮劳人仲字(2015)002号仲裁调解书,其调解书确认淮阳**有限公司与林*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701.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到226643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调解书、病历、珍断证明、治疗票据、鉴定书、证明、证言、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受的伤,其赔偿标准应按工伤事故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治疗费,被告已支付,本院不再审查。误工费的时间按评残之日止共计264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45天的工资,剩余219天×83.33元/天u003d18249.2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8元/天×82天u003d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u003d2460元。伤残赔偿金2500元×9个月u003d22500元。鉴定检查费1701.15元。交通费应酌定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事故赔偿的条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合计51906.42元。原告应得到的的其他赔偿数额,应经仲裁机构仲裁后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申请劳动委员会作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原告未进行前置程序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受的伤,按一般工伤事故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并无不当,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共计5190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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