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马**等与许*创欣置业有**、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马**、魏**、张**因与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被告创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周**、马**、魏**、张**诉称: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魏**先后借给被告李**本息922万元。后因被告李**资金紧张,无偿还能力,经协商,被告李**于2011年11月与原告魏**签订《房产认购转让合同》和《债权债务终结确认书》,自愿将在被告创**司开发的”香缇湾”楼盘中认购的暂定1844平方米,并已经按照总体住宅均价5000元∕平方米支付了认购金的商品房抵偿给原告魏**。因为原告魏**出借给被告李**的钱是由原告魏**、张**、周**、马**(魏**之妻)四人提供,所以,2014年11月23日,原告魏**、张**、周**、马**分别同被告创**司签订《房产认购意向书》。2015年1月24日,四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由被告李**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果魏**等因退购被告创**司《房产认购意向书》中所购房屋导致的违约金损失,由其承担。如果本金要不回来我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签字之日起5年,保证范围包括所退购房款922万元,退房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创**司签订的《房产认购意向书》无效;2、被告创**司退还四原告922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李**对被告创新公司应退还给四原告的922万元认购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与被告创欣公司无关,被告创欣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资金,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因缺少转账凭证等基础证据支持而不真实。因该借贷关系所发生的房产认购意向也没有真实的基础,该所谓的房产认购关系不成立。2、原告所称的《房产认购意向书》及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被告创欣公司的真实印章,据此产生的认购关系不是被告创欣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印章对被告创欣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诉称从”香缇湾”房产开发项目中认购商品房1844平方米,属掩耳盗铃的虚拟主张,原告不可能对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房产主张权利。4、被告创欣公司从没有收取过原告或者被告李**的房产认购资金,在该《房产认购意向书》产生之前已产生的民间借贷损失与被告创欣公司无关。该《房产认购意向书》无论因何种原因被确认无效,原告的资金损失均与被告创欣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创欣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认购关系为虚假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认购资金往来,被告创欣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认购资金,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创欣公司签订的15份购房意向书及收据,证明四原告和被告创欣公司存在金额为91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意向书,实为购房合同。

第二组证据,魏**代表四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债权债务终结确认书》及《购房认购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创欣公司签订15份购房意向书的权利来源于被告李**的合同权利转让。

第三组证据,被**公司原财务人员敬志涛书面证言、被**公司原财务主管王**到庭证言及签订购房意向书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在其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李**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自愿对本案所涉922万元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从王*账户转款到李*账户及从李*账户转款被告创欣公司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李**,被告李**通过王*账户转给被告创欣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李*又通过其账户转给被告创欣公司的事实。

被告创欣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经公安机关核准认证,其印章虚假,内容虚拟、基础借贷关系虚构,而且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代表被告创欣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将收据中的购房款当初以借贷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李**。意向书记载的付款性质是诚意金,收据上记载的是房款,二者不一致。原告明知意向书所称的项目是虚拟项目,项目不具备销售条件,仍然签署该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过错方,应自行承担该责任。

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就真实性来说,是否是李*本人签字无法认定。就关联性而言,转让合同及债权债务终结确认书系原告魏**与被告李**所签,其内容与被告创**司无关。并且,被告李**对被告创**司的项目没有任何权利,更无权处置被告创**司的财产,其内容不合法。同时,该两份协议所指向的项目是虚拟的,且没有得到被告创**司的认可,李*把自己不享有权利的项目转让给被告李**,被告李**再转给了原告,其行为不合法。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所述内容虚假。对视频资料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签约场所在被告创欣公司,签约人员是被告创欣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获得了公司授权,更证明不了签订内容和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争议内容存在关联。

第四组证据,保证书的内容违法且不真实,该保证书是李**单方做出,被告李**在保证书中称借钱的事实是虚拟的,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创欣公司没有约束力。该保证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给被告创欣公司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侵犯了其他公民的隐私权,证据来源非法。且转账凭证仅反映了王*和李*,李*和被告创欣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李**,及原告与被告创欣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原告提交的前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当时欠原告的本金加利息确实是这么多钱。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银行转账凭证应由本人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创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及通告》、《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换新型防伪代码印章的通告》及《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中封存旧印章的通知》,证明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法人的印章自1993年开始就已经实行统一管理;自1999年开始,统一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刻制;自2005年开始统一使用防伪代码印章。凡不是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印章,均不是合法印章,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原告魏**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法院的15份《房产认购意向书》及对应的金额共计为915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并撤诉的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述意向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无防伪代码,上述印章来源不明,不是合法印章。

第三组证据,许昌市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为被告创欣公司出具的《公安刻制、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创欣公司的真实印章均按照法定程序刻制并进行了备案,被告创欣公司的真实合法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在15份《房产认购意向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均不相同,原告证据中的印章为非法印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反映的认购关系不是被告创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创欣公司没有约束力。

第四组证据,原告魏**等人以相同理由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基础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所称本案争议的根源是因其出借给被告李**的借款出现风险后以房抵偿所致,但其在上次诉讼中仅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条,与价值915万元的房产抵偿没有数据上的对应关系,且其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对此巨大差额又无合理解释。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又刻意隐瞒,不排除其串通他人恶意伪造债务的嫌疑。

第五组证据,许昌市城乡规划局下发的(2015年)许*规编听通字第1号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创欣公司唯一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仍未审定,且因此进行了行政听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香缇湾”项目。

第六组证据,原持有被告创欣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柴*、朱**出具的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柴*、朱**在2014年12月之前持有被告创欣公司100%的股权,并分别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在其任职期间,没有授权公司任何人员与四原告签署《房产认购意向书》,也没有收过四原告预交的任何房款。

第七组证据,被告创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李**与被告创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八组证据,证人王*甲与被告创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四原告对被告创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布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否认被告创欣公司使用了虚假的财务专用章和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意向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被告仅提供了财务章和行政章,并没有提供合同专用章,无法否认购房意向书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和效力。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创欣公司与原告签订意向书的资金来源,被告以该400万元的借条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借贷关系不真实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创**司在签订意向书时存在欺诈行为,购房意向书无效。

第六、七组证据,柴*是被告创欣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李*是被告创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柴*和朱**的证言不能否定被告创欣公司财务人员当时在李*的授意下与原告签订购房意向书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人王*甲在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创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在2013年11月8日前王*甲已经在被告创欣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创欣公司与原告签订意向书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这与王**在被告创欣公司工作的时间吻合,证明了王*甲当时与原告签订认购意向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李**对被告创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关于本案900多万的借款,本金为760万元。其中400多万元是通过被告李**本人直接给原告打的借条,另外的360万元是通过周**借给被告李**的钱,损失和补贴加一起共计为915万元。因为牵涉到其他债权人,所有对这个金额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只知道该项目在审批中,但是否通过审批不知情。被告李**借款后把钱借给了李*,因为李*归还不了借款,李*对这个项目有实际控制权,被告李**才与李*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用来抵账。

第六组证据,不知情,签订协议时是和李*签定的。

第七组证据,李*确实不是被告创**司的法定代表人人和股东,但李*说他是被告创**司背后控制人。

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王*甲是被告创欣公司的财务人员,但不知道他是不是公司的财务总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为证明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上其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是未经公安备案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情、非善意取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六、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王*甲在2013年11月8日前没有在被告创欣公司工作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经原告申请,原告又提交如下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为查明本案事实,另组织原被告质证:

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我在工商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尾号为7360的银行卡一直是我哥张**在使用。

被告对证人张*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本次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法规定,法院依法不应采纳该证人证言。

证人王*乙出庭证明:我应李**要求于2013年8月2日将他转入我卡内的300万元我又转给了许昌**限公司。

被告对证人王**的证言的质证意见:1、本次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法规定,法院依法不应采纳该证人证言;2、虽然证人说李**曾用其卡转过钱,但是该钱是何时转的,来源是什么不得而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出示证据。第一组:1、被告宣传册一份、2、被告香缇湾销售中心照片一张;3、东城区经济发展服务局文件”关于建设锦园住宅小区的核准意见”4、许昌市城乡规划局对创欣置业公司”锦园小区修建性星系规划及效果图批前公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意向书中所说的”香缇湾”项目确实存在(申报名称为锦园小区,并与合同确定香缇湾项目位置一致。

http://www.xcghj.gov.cn/news_view.aspxxwidu003d20141010110154076。(该网址为许昌市城乡规划局网址)

第二组:1、魏**等与李*之间的录音录像资料(摘录部分文字电子档)2、李*身份证复印件;3、李*在公司关于工资发放单上签字同意发放的照片,原件在被告账册。4、创欣公司42份工资发放转账单,里面包含王**等人。证明:李*是创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授意王**与原告签订《房产认购意向书》与王**出庭作证内容一致。

第三组:部分转账凭证。1、原告通过给李**指定王*,王*资金转账凭证11份(共计755万元)。2、李**通过王*、王*两人账户转账给李*15份转账凭证(共计3816万元)。3、李*转账给创欣公司67份转账凭证(共计7729.87万元)。4、李**通过王*、王*乙转账给创欣公司3份转账凭证(共计3100万元)。5、王*、王*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资金走向最后到达创欣公司。

第四组:创欣置业与所有22债权人(含原告)签署《房产认购意向书》汇总表,证明该案件社会影响面大,事实是被告无法否认的。

第五组:原告在许昌市公安局提取的部分被告创欣置业公司的账单五页。证明证人王**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属实,案外人李*是被告创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王**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原告所持的与被告创欣公司所签合同是李*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所签。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原告逾期提交该证据法院应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能系原告单方制作,存在伪造嫌疑,不能证明该项目存在;3、东城区经济发展服务局文件”关于建设锦园住宅小区的核准意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核准的意见中的锦园项目不是原告所说的”香缇湾”,不能证明该项目存在,即便该锦园项目是原告所说的”香缇湾”,由于该项目未获规划批准,且并未开工建设,更未获预售许可,因此该项目事实上仍是不存在的,因此更不可能以不存在的房产去抵偿债务。

第二组:1、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2、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谈话录音内容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字材料,材料上反映的内容真假,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3、对于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录像中反映的仅是几个自然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与被告创欣置业无关,与本案待定事实和争议焦点也无关联;4、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李*与创欣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更不能说明李*是创欣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条件所决定的,不是什么人自己任命自己的,身份的确认是有法律标准的。针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发表一下意见:该工资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反而印证了以下几个事实:(1)、以房抵债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内容也是假的,原告为了使自己与李**之间的债权不至于落空,企图将债权转嫁给被告创欣置业有限公司;2、从录音中反映,原告对于协议中的香缇湾房产项目不存在是明知的,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矛盾,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3、原告借给李**的钱与李*没有关系,与创欣置业更没有关联,被告在此额外说明两点问题。第一,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借款是通过自己的哪个账户汇出给谁的,其出具的借条没有相对应的结算凭证支持,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汇入到李**指定账户的钱没有流向李*账户,更没有流向创欣置业,综上所述,李*即使是创欣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所谓的借款也与李*没有关系,与被告创欣公司更无关系,原告又如何让创欣置业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组:第1部分:1、上述11份转款凭证中转款人张*、张**并非本案原告,此二人的五份转款凭证共计金额540万元,只能证明转款人向王*、王*转出了款项,而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原告存在关系;2、上述所有的转款和存款凭证只能证明转款人、存款人与王*、王*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就是借款,更不能证明这些转款与被告创**司存在关系;3、从上述转款和存款凭证的金额日期上进行统计分析,凭证所记载的转款、存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存在逻辑矛盾,可以印证原告据此提起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法庭不能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在2013年3月5日之前的有两份,总金额是185万元,而上述转款凭证在2013年3月5日前所发生的总金额仅仅是120万元,也就是说实际转款额120万元与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185万元差额了65万元,这点请合议庭予以注意。2、自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总额是15万元,而原告所提交的在此期间的银行转账金额高达300万元,也就是说转款发生了300万元,借条只发生了15万元,倒挂285万元,仍然无法做出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判断,这点也请合议庭予以注意;3、自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4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为3份总金额是170万元,而在此期间转款凭证所记载的转款一共是三份总金额为230万元,与借条的差额60万元;4、2013年10月11日马**转给王*名下的30万元,唯一这一份与借条存在对应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与其提交法庭的转款、存款凭证在时间上、期间上、金额上均存在逻辑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中,在每次转款日期发生之后都出现了有李**所签署出具的借条,如果在先发生的转款没有出具借条李**在之后出具借条时不会不把已发生的转款另外出具借条,原告也不可能不让李**出具借条,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上述11笔转款凭证没有关系。第2部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有异议。1、这只是王*、王*账户对外转款的一部分记录和凭证,而不是全部转款记录,由于王*、王*二人上述账户同时存在转给李*之外的第三方转账情况,因此不能证明二人上述15笔转款就是原告所称款项的唯一性;2、该15份转账凭证所反映出的转款日期、金额与原告在第一部分证据中转入至王*、王*账户中的资金在时间和金额上没有对应关系,该组证据反而说明原告所称其转给王*、王*账户中的资金与王*、王*又转出给李*账户中的资金根本不是同一笔资金,而且上述15份转账凭证记录的资金发生额共计3800多万元,不可能是原告的资金;3、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王*、王*与李*存在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与创**司存在关系。第3部分:1、这只是李*对外转款的一部分凭证,而不是全部,在李*的账户中同时存在其向第三方转款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李*收到的款与其转至创**司的款存在对应的唯一性;2、李*该账户转至创**司的资金与王*、王*账户转入至李*账户中的资金在时间上、金额上完全没有对应关系;3、上述转款凭证共计金额7700多万元,只能说明李*与创**司存在资金往来,而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可能也没有存在对应的唯一关系。第4部分:该三份凭证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在时间、金额上没有对应关系,只能反映王*与王*乙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与原告存在关系。

第5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采纳,而且没有任何法律制度规定公证的证言证人可以不出庭,即使王*的证言进行了公证,也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方为有效证据。王*和王*的证言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这些借款资金与其银行卡中发生的资金存在对应关系。第6部分:同2015年12月28日的质证笔录中的质证意见。

第四组:1、该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始证据相互印证;2、该统计表所记载的购房以及购房款的来源原告已经在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行明确记载为”是由借款转化而来”,而借款是否发生,发生了多少,决定着这个购房汇总表所记载的购房款是否真实存在,所以有关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查清本案所涉购房款是否真实发生了这一事实;3、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产认购意向书》无效,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取决于返还义务人是否收取到了财产,如没有收到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所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资金流向以及转化也是必须要查清的事实,否则原告没有必要提交那么多转款凭证;4、关于统计表中房产的来源问题,《房产认购意向书》中记载的原告的房产其已自称从李**处受让获取,而李**的获取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同样决定着原告的受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现在又提出其已从李**处合法受让取得也是互相矛盾的;5、关于汇总表中的购房款的问题原告刚才提出来他们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借条,但是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与其所主张的购房款没有对应关系,后来又撤诉,我们在本次诉讼活动中已经将上诉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我们的间接旁证提交法庭,也应该查清汇总表中所记载的购房款与借条的对应关系。汇总表中所记载的购房款金额都是整数,请合议庭予以注意。

第五组:被告不发表意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意见:第一组:实践中,开发商申报的项目名称和宣传的项目名称往往是不一致的,但是第一组的四份所指向的项目位置均是一致的是唯一的,特别是第四份证据”香缇湾”的位置与锦园小区位置完全一致,所以被告说复印件之类的意见无法否定第一组证据链的完整性,所以也无法否定被告否定的香缇湾项目是客观存在的锦园小区项目。

第二组:1、关于举证期限问题,新的民诉法已改变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并非是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都不可以提交;2、录音录像本身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取得,本身就是属于新证据;关于工资发放单,我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原件;3、第二组的四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录像视频中的李*和身份证上的李*同属一人,而且是在创欣公司办公室内,证明视频中的李*身份是毫无异议的。

1、被告质证中提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这不是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返还我们通过合同转让的购房款,所以说被告一直在说各种转款中没有对应性我们都认可,我们把钱借给李**了,李**把钱借给李*(创**司实际控制人)和创**司,所以李**取得对创**司以及创**司实际控制人李*的债权,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基于合同转让而取得了要求被告退还因购房合同转让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而并不存在我们直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第三组证据的第1部分:该部分仅仅是证明我们把钱借给了李**,755万元是借给李**的本金而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922万元,李**已承认该借款的事实,我们其实无需再证明借给李**钱的过程,即使我们没有借给李**钱,只要李**有转账给创**司取得这种购房协议,他将他购房协议中的标的物无偿转让给原告也是合法的,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李**的借条提交法庭,所以说被告质证意见一直讲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第2、3、4部分:我们认可我们给李**钱的数额和时间与被告质证提到时间、金额不照,因为我们在本案中取得的权利是合同转让取得的,所以时间、金额不对照是客观存在的。公证文书所公证的证言在证据的性质上已不简单的是一个证人证言,这个证据本身应该是公证文书,公证文书如果有错误的话,公证机关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第四组证据:首先该组证据并非是原告单独制作的,上面有22个债权人的签字,我们仅仅是证明向被告正在主张权利和将要主张权利的有22个债权人,我们无意去证明22个债权人所有的债权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创欣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文件又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证人王*甲是被告创欣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说明案外人李*的身份。第三组证据,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李*与被告李**有大量资金汇入被告创欣公司。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由于被告创欣公司及被告李**均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作为甲方、原告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认购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在许昌**限公司所开发的”香缇湾”楼盘房产中认购商品房(住宅)暂定1844平方米,并已经按照总体住宅均价5000元/平方米支付了认购金。由于甲方借用乙方借款无能力归还,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中的部分认购面积及价款转让给乙方,以此抵消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约定如下:一、双方均确认目前甲方借用乙方借款本金玖佰贰拾贰万元,利息零元,合计本息共计玖佰贰拾贰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甲方同意将本人所认购许昌**限公司所开发的香缇湾楼盘房产中的商品房(住宅)抵偿,具体抵偿方式及价位由甲方协助乙方与被告**限公司签订《房产认购意向书》并执行。双方签订本转让合同后,甲方所有借用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全部抵作乙方购房认购金,且不再产生任何利息,乙方应当将持有甲方的债权凭证全部退还甲方,今后双方不再产生任何借款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三、双方签订本转让合同的同时,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到许昌**限公司办理为乙方出具认购金的交款手续。四、乙方与许昌**限公司所签订的《房产认购意见书》以及所约定的内容乙方已经充分理解,且愿意接受并执行该意向协议中的全部约定。五、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二人签订了债权债务终结确认书。原告称魏**出借给被告李**的钱系由魏**、张**、周**、马**共同提供,所以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分别与被告创**司签订了《房产认购意向书》。庭审时,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认购意向书》15份及对应的收据。《房产认购意向书》显示:四原告分别认购被告创**司开发的香缇湾楼盘房产,房产坐落于许昌东区学院路与天瑞街路口,用途为住宅,暂定单价不超过5000元/平方米,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诚意金(备注:共计15份合同,每份合同均有诚意金的具体数额);本意向书为双方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预先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房产尚不具备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已明知。15份收据显示,被告创**司分别收到原告魏**房款65万元、65万元、65万元、65万元、65万元、45万元、45万元,马**房款45万元、65万元、65万元,张**房款65万元、65万元、65万元、65万元,周**房款65万元,共计915万元。该房产认购意向书上加盖有”许昌**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字样;收据加盖有”许昌**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字样,但财务专用章没有编号。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刻制备案证明显示被告创**司于2012年11月13日刻制印章两枚,章面内容为:许昌**限公司,行政章:4110007009338,财务专用章4110007009346。被告创**司认为房产认购意向书及收据上加盖的章为假章,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如果原告魏**等因退购许昌**限公司《房产认购意向书》中所购房屋导致的违约金损失由本人承担。如果本金要不回来我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签字之日起5年,保证范围包括所购房款922万元、退还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因为我受许昌**限公司委托借以上人员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922万元已经通过《房产认购意见书》转为购房款,故对以上人员做此保证,其中本金760万元(其中包括魏**借张**、魏**、周**等三人共计760万元)通过我指定账户转交给我”。

另查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创**司开发有香缇湾楼盘,该公司亦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所涉《房产认购意向书》是否有效;2、被告创欣公司应否退还四原告购房款9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李**应否承担连带归还原告购房款922万元的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房产认购意向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四原告提交的《房产认购意向书》虽名为意向书,但内容显示有购房人、卖房人的具体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计算方式等要素。并且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创欣公司收到了购房款。综上,如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认定该购房意向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和被告创欣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截至到起诉前,被告创欣公司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认购意向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创欣公司应否退还四原告购房款922万元并赔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纠纷。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昌**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同时证人王*甲是被告创欣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李*指派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甲等员工为四原告签订的《房产认购意向书》,应为职务行为。虽被告提出四原告取得的《房产认购意向书》及收款收据所用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创欣公司在公安机关所备案的印章,但不能证明四原告非善意取得。故该《房产认购意向书》应视为被告许昌**限公司与四原告所签订。

从原告提供的大量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转款给李**指定账户(王*、王*)的银行转款凭证11份(共计755万元),李**庭审时认可了原告借给其760万(755万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本*合计922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李**欠原告本*合计9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许*创欣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通过李**、李*转入创欣公司或者李**指定账户直接转入创欣公司资金的事实(3816+3100u003d6916万元)。可以证明许*创欣置业有限公司对李**确有借款。

李**通过《购房认购转让合同》及《债务债权终结确认书》将其在许***限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了四原告并与原告确认且终结了原告在李**处享有的债权922万元。被告许***限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的《房产认购意向书》,确认了四原告接替了李**在被告创欣公司处的922万元的债权。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许***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922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应否承担连带归还原告购房款922万元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李**对原告所做的保证,证明李**同意承担922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该连带属于约定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马**、魏**、张**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许昌**限公司所签的15份《房产认购意向书》无效;

二、被告许*创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原告周**、马**、魏**、张**922万元购房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对被告许*创欣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四原告周**、马**、魏**、张**的922万元认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40元,由被告许*创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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