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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邵**、中国人民财**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邵**、中国人民财**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42分许,被告邵**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三组处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行固定术,前期费用被告已赔偿。2015年7月23日,原告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术,现已治疗出院。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9.11元、误工费4977元、护理费3000.1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41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邵**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次起诉时已用完,不应再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伤残鉴定,已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42分许,被告邵**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三组处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邵**,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行固定术,前期费用被告已赔偿。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杞**医院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0039.11元。

另查明,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元)、误工费22562.4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35元,共计91145.4元。

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39.11元;2、营养费330元(10元/日×3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日);4、误工费2296.6元(25402元/年÷365日×33日);5、护理费2574.2元(28472元÷365日×33日);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杞民初字第118号、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杞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邵**负70%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误工费2296.6元、护理费257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70.8元。剩余医疗费10039.11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1359.11元的70%,计7951.4元,由被告邵**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其伤情及痊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因原告已经伤残鉴定,已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误工费确需实际损失,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护理费3000.15元,证据不足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误工费2296.6元、护理费257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70.8元。

二、被告邵**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0039.11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1359.11元的70%,计7951.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杞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董**负担210元,被告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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